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新0106民初3141号
原告:陈某,女,1969年7月28日出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六师五家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熙皓,新疆智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某与被告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熙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元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资料费25,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资料费利息1850元;(自2022年3月18日至2024年3月18日按年利率3.7%计算公式:25,000×0.087×2年)以上合计:26,850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24年3月19日至被告实际全部支付完毕工程资料费的利息;(按照年利率3.7%计算)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1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资料承包协议书,由原告负责为被告承建的五管一心-体育馆项目、博物馆钢结构网架项目及天恒基大厦幕墙项目的施工技术资料的整理、编制工作。协议约定五官一心-体育馆项目及博物馆项目费用20,000元;天恒基大厦项目费用5,000元,以上项目合计25,000元。被告让原告移交施工技术资料,原告于2022年3月18日向被告移交了施工技术资料,原告已经履行了协议,但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截止原告起诉为止,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综上所述,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予法无据,请求依法驳回。被告只收到原告在2022年3月18日确认移交的博物馆钢结构部分材料,体育馆钢结构部分材料。根据双方的工程资料承包协议书第5.1条的约定,被告只需支付30%的价款;合同中并无针对利息的约定,被告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20日,原告陈某(承包人)(乙方)与被告某公司(甲方)签订《工程资料承包协议书》约定:“兹因甲方工程建设的需要,由乙方负责承包甲方五馆一心-体育馆、博物馆钢结构网架项目及天恒基大厦幕墙项目工程的施工技术资料整理、编制等工作。工期约定根据两个工程项目任务实际完工为期限,自2021年11月10日起至五馆一心-体育馆、博物馆钢结构网架项目及天恒基大厦幕墙项目竣工验收并完成全部资料的编制、整理、移交备案工作为止。承包方式为包干价五馆一心-体育馆、博物馆20,000元;天恒基大厦项目5000元;两个项目合计费用25,000元。付款方式为体育馆、博物馆项目钢结构及网架安装完成且对应施工技术资料完成后付至总价款的30%,体育馆、博物馆项目金属屋面安装完成且对应施工技术资料完成后付至总价款的70%,五方验收完成合格后且对应施工技术资料完成付至总价款的85%。待工程完毕所有资料整理完成且移交建设方、总包方、监理、监督站、档案馆、集团公司(含电子扫描版)验收合格后,于30天内将剩余款项一次付清,后续需协助完成备案工作”。2022年3月18日博物馆-资料移交单(钢结构构件)进行书面移交,被告公司资料员董子娟接收。被告某公司认可钢结构及网架安装已完成,且对应的施工技术材料认可,同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总价款的30%,金额是7500元,其余的资料由某公司认为系由公司员工自行制作,其不同意支付其余款项。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提交的2021年11月20日双方签订工程资料承包协议书、博物馆-资料移交单、邮箱发送截图、微信聊天记录、资料员证书本案庭审笔录等材料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某公司成立定作资料的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适当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否则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原告陈某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已向被告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交了钢结构及网架安装对应施工技术资料,按照合同约定可付款至总价款的30%(25,000元×30%)为7500元,且某公司亦同意支付该笔款项,原告陈某未举证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向某公司提交剩余资料。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已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故对于原告陈某主张被告某公司支付资料费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7500元予以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因双方当事人在涉案合同中对逾期利息没有约定,故对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及双方移交资料日期予以调整,具体计算方式如下:7500元×156天(2022年3月19日至2022年8月21日)×3.7%÷365天×130%+7500元×302天(2022年8月22日至2023年6月19日)×3.65%÷365天×130%+7500元×62天(2023年6月20日至2023年8月20日)×3.55%÷365天×130%+7500元×211天(2023年8月21日至2024年3月18日)×3.45%÷365天×130%=701.87元。故对于原告陈某主张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18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701.87元范围内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判决如下:
被告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支付资料费7500元;
被告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支付逾期利息701.87元(以7500元为计算基数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利率的1.3倍分段计算,自2022年3月19日起暂计算至2024年3月18日,实际主张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26,850元,给付标的8,201.87元,占诉讼标的的30.55%,案件受理费471.26元,减半收取235.63元(原告陈某已预交),由被告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1.98元,原告陈某负担163.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 莹 莹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妮格热·吐尔逊艾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