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柯坪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7/18 0:00:00

原告马某某、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柯坪县人民法院

2024)新2929民初457号

原告:马某某,女,199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被告:张某某,男,1994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柯坪县。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9月9日和2023年12月15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6,500元,并承诺过两天发工资就偿还。原告向被告借6,500元,微信转账5,000元,通过手机网银跨行转账1,500元。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其所述属实,向本院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手机网银跨行转账记录,拟证明2023年9月9日和2023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元,并保证很快偿还。原告2023年9月9日和2023年12月15日向被告借款6,5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放弃其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观点予以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某某在柯坪县畜牧发展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于2023年9月9日和2023年12月15日,向原告马某某借款6,500元,并保证很快偿还。原告马某某分别于2023年9月9日21:31分通过网银向被告张某某尾号9063的邮储银行银联储蓄卡转账1,500元,于2023年12月15日22:58分通过微信向被告张某某转账5,000元,无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前提下签订的合同属于有效合同,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表达借款意愿后,原告分别于2023年9月9日和2023年12月15日向被告转账6,500元,无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证据。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还款的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马某某偿还借款6,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玛依拉·艾则孜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曹  永  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