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324民初3791号
原告:温州凌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xxxxxxxxxxxx,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
法定代表人:凌某修,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某甲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xxxxxxxxxxxx,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
负责人:王某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乐,北京炜衡(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州凌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某甲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于202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温州凌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凌某修,被告中国人某甲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州凌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93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温州凌某公司所有的×××(起重机械)在案外人平某公司深圳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某甲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处投保商业险。双方的商业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第七条约定:“保单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承保保险标的在保险期间,在保单载明的区域范围内,保险标的在使用过程中因发生意外事故引起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赔偿限额以保险金额为限,无免赔,损失赔偿参照道路交通意外赔偿标准执行”“扩展条款:1.保单主险及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扩展承保保险标的在转运过程中(含公共道路行驶)发生的保险责任事故(包括起重机本身的损失和第三者损失)。”杜某伦系温州凌某公司驾驶员。2021年1月11日,案外人蒋某西驾驶×××与在被告人某甲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处投保的原告的驾驶员杜某伦驾驶×××车在永嘉县S26诸甬高速处与案外人吕某峰驾驶的×××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包括×××车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蒋某西负事故主要责任,驾驶员杜某伦负事故次要责任,×××车方无责任,×××车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案外人吕某峰为施救并维修×××,花费共计59800元,原告向被告公司提出理赔,被告公司以此事故属于保险条款免责范围为由拒绝理赔。案外人吕某峰向原告索赔未果后,向其投保公司案外人中国人某乙公司义乌中心支公司提起代位求偿申请。案外人中国人某乙公司义乌中心支公司起诉原告,并由贵院作出×××判决,判令原告温州凌某有限公司支付案外人人某乙公司义乌中心支公司赔偿款19340元,并由原告承担诉讼费用421元,原告已支付案外人赔偿款19340元,并已向贵院支付了×××诉讼的诉讼费用。判决作出后,原告依据特别约定第七条以及扩展条款第一条向被告公司申请理赔,被告再次拒绝理赔,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有保险金共计19340元未向原告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国人某甲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辩称,一、原告本次起诉属于累诉,程序违法,就案涉事故和争议款项已经由永嘉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1日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书已作出判决认定被告不承担涉事故和争议款项的民事责任,现原告又再次起诉,属于累诉,依法应予驳回;二、原告本次起诉诉求金额错误,其诉求的保险金19340元中包含交强险保险金2000元,而该交强险保险金2000元已由交强险保险公司平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2021年4月27日支付给原告,现原告在已收到交强险平某公司保险金的情况下,再诉求商业险苏州人某公司赔偿交强险金额属于虚假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三、原告本次起诉套用保单特别约定第七条约定“保险标的在使用过程中”和扩展条款“在转运过程中”约定条款进行起诉,系条款适用错误,与本案事故事实不符,诉求依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其诉求或起诉。具体理由如下:本案案涉车辆×××车(起重机械)在本次事故发生的状态已由×××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为系在公共道路上行驶过程中造成的事故,并非在工地使用过程中或转运过程中造成的事故,所谓的转运系“标的物被其他运输工具从一个地点运输到另一个地点的过程。”扩展条款保险责任范围针对的是运输工具发生的碰撞、出轨、倾覆、坠落等造成的第三者损失和本标的车损失,并非本标的车自己在公共道路上行驶造成的事故损失。故原告本次套用使用和转运条款再次诉求赔偿系条款适用错误,与事实不符,恳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本次起诉属于累诉,程序违法,依法应予驳回,同时,本次事故属于免责事项已由生效法律文书予以认定,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理赔责任,现原告再次起诉套用条款错误与事实不符,其诉请依据不足,恳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永嘉远某有限公司所有的×××车在中国人某甲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浙某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商业险(三责险)。案外人蒋某西系永嘉远某有限公司员工。原告所有的×××车(起重机械)在案外人中国平某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处投保起重机械综合保险(包括财产、第三者责任和附加转运、移动期间财产损失等险种),并有特别约定、扩展条款的条款。双方的特别约定第7条约定“7.保单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承保保险标的在保险期间,在保单载明的区域范围内,保险标的在使用过程中因发生意外事故引起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赔偿限额以保险金额为限,无免赔,损失赔偿参照道路交通意外赔偿标准执行。”;扩展条款第1条约定“1.保单主险及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扩展承保保险标的在转运过程中(含公共道路行驶)发生的保险责任事故(包括起重机本身的损失和第三者损失);综合保险条款第四十一条约定: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起重机械在公共道路上行驶期间造成起重机械损失或其他损失或人员伤亡;……。案外人杜某伦系原告驾驶员。2021年1月11日(在保险期间),案外人蒋某西驾驶×××与案外人杜某伦驾驶×××车在永嘉县S26诸甬高速处与在案外人中国人某乙有限公司义乌中心支公司处投保的案外人吕某峰驾驶的×××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包括×××车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蒋某西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杜某伦负事故次要责任,×××车方无责任,×××车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案外人吕某峰为施救并维修×××花费共计59800元,后向中国人某乙有限公司义乌中心支公司提出代位求偿申请,该公司承担理赔责任后。×××车交强险赔偿定损为2000元。当时发生交通事故时,造成另一辆无责车×××受损,×××车辆交强险投保在中国人某甲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中国人某甲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已于2021年8月18日向中国人某甲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支付交强险2000元。中国平某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已于2022年4月27日向原告给付交强险2000元。中国人某乙有限公司义乌中心支公司于2022年11月18日以蒋某西、永嘉远某有限公司、中国人某甲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浙某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杜某伦、温州凌某有限公司、中国平某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国人某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后认定,原告所有的×××车在中国平某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出险后,中国平某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已于2021年4月27日支付原告交强险2000元,其不再承担支付交强险的民事责任;原告应支付中国人某乙有限公司义乌中心支公司交强险2000元。原告和被告的保险条款第四十一条约定: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起重机械在公共道路上行驶期间造成起重机械损失或其他损失或人员伤亡。杜某伦驾驶×××车(起重机械)在道路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他车辆受损,被告据保险条款第四十一条约定不承担民事责任。杜某伦系温州凌氏租赁公司驾驶员,应由原告承担民事责任。在该案中,本院后判决“被告温州凌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人某乙公司义乌中心支公司赔偿款19340元【(59800元-2000元)×30%+2000元】”。判决生效后进行执行程序,本院依法从原告账户扣划19340元。另,原告对×××车辆应承担赔偿的部分58409.7元,由中国人某甲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向被告发起代位求偿并已经获得理赔。以上事实由×××民事判决书、起重机械综合保险保险单及其条款、理赔材料等证据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发生在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与×××案件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的当事人及法律关系均不相同,不构成重复起诉,故原告依法享有诉权。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理赔责任。首先,原、被告双方对于涉案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多车受损等事实无异议,予以确认;其次,依据法律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单中条款有特别约定、扩展条款及综合保险条款等,其中特别约定、扩展条款相对综合保险条款而言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起到了重要补充作用甚至创设了权利义务,因此,要优先适用特别约定、扩展条款。另外格式条款提供方往往处于优势地位,相对方不能实际参与格式条款内容的拟定与磋商,无法对格式条款内容施加影响,因此在对格式条款内容有两种以上解释时,有必要给予相对方倾斜性的保护,即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这有利于防止当事人用模棱两可的格式条款不诚信地谋取利益的行为。因此,本案情形根据原、被告之间特别约定第7条、扩展条款第1条的内容,现“扩展承保保险标的在转运过程中(含公共道路行驶)发生的保险责任事故(包括起重机本身的损失和第三者损失)”有不同解释,且未明确保险标的自行行驶情形不属于理赔范围,应作出不利于被告一方的解释,故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赔偿金额。中国平某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已于2021年4月27日支付原告交强险2000元,原告实际承担赔偿金额为17340元(19340元-2000元),因此,被告仅需向原告支付理赔款为17340元。综上,对原告的合理诉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五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某甲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凌某有限公司理赔款17340元;
二、驳回原告温州凌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元,减半收取计142元,由原告温州凌某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中国人某甲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负担11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戴本顺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朱安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