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粤2072民初10533号
原告:中山市某某照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骆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兰,广东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某标。
原告中山市某某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叶某标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骆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兰,被告叶某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某某公司无需向叶某标支付2023年6月1日至2023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40000元。事实和理由: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叶某标从未入职某某公司,叶某标主张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某某公司支付2023年6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40000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某某公司系一家为其他品牌做贴牌代工的厂家,生产加工及办公地址位于中山市**镇**工业区**路**号**栋**楼之3。叶某标并无某某公司2023年5月至同年7月期间的入职记录,双方也从未协商约定第一个月工资为15000元,第二个月工资为20000元。叶某标未到某某公司的经营地址上班,更不存在为某某公司提供劳动的事实,某某公司也从未向叶某标发放过工资,故叶某标无权要求某某公司发放其2023年6月至7月期间的工资。二、叶某标与案外人骆某为合伙关系。1.叶某标与骆某于2023年4月期间达成合伙意向,以营销骆某名下的“恋家顶饰”商标作为合伙项目,前期由骆某负责场地租金、灯饰产品研发、营销、广告、人工等费用的出资,叶某标负责合伙项目人员招聘与运营管理(包括策划、运营、销售管理、人员薪资、人员招聘留用辞退、各种费用支出管理等事务)。后期营利优先扣减骆某前期出资后再按比例分配收益,若亏损则按各自50%比例承担。前期约定双方无固定收入,根据业绩和运营收入拿分红提成。合伙项目自2023年5月3日开始运营,但之后两个月期间,叶某标带领其组建的团队花费大量的接待、团建等费用,最终未为合伙项目带来任何收益。叶某标以灯饰行业内卷,市场不景气,客户开发难度大,销售人员能力不行等为理由推卸责任。2.因合伙项目亏损巨大,叶某标于2023年7月初自行组建团队计划筹建一家为企业、商家做营销策划的公司,此后未再为合伙项目提供劳务,并于2023年8月2日正式成立了中山某某有限公司。综上,叶某标与骆某存在合伙关系,叶某标于2023年5月至同年7月期间作为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某某公司与叶某标未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叶某标要求某某公司支付2023年6月及7月期间的工资40000元,于法无据。
叶某标辩称,不同意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1.叶某标并未与某某公司就合伙事宜沟通、确认过,叶某标通过BOSS直聘应聘某某公司的运营总监并认识骆某。叶某标与骆某并不相熟,不可能进行合伙。2.叶某标入职至今一直为某某公司创造业绩,并有工作内容输出,骆某也在微信群中确认了叶某标的工作效益。3.叶某标在2023年5月至7月一直为某某公司提供劳动,叶某标于2023年7月31日仍在岗位中核算某某公司每一个人员的薪资,并将薪资表发送给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予以确认。4.叶某标证据第8页中反映叶某标均有到现场指导工作,不存在未上班的情况,某某公司没有提供打卡机也没有要求打卡,所有同事都不需要打卡,某某公司为叶某标充值停车月卡。5.叶某标第9-15页证据反映叶某标从2023年5月开始催促某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某某公司于同年5月16日将劳动合同的版本发给叶某标。叶某标于同年6月13日再次催促某某公司与同事签订劳动合同,骆某于同年6月13日下午带公章给同事签订劳动合同,故叶某标提交的劳动合同中签订时间有6月13日的。6.双方有核算薪资且叶某标一直向某某公司发送薪资明细,薪资明细中有叶某标等人的名字,某某公司也予以确认。叶某标第18页证据的工资转账截图反映骆某向抖音的同事及相关员工发放工资的数额与叶某标向骆某发放的薪资表(第17页)相对应,叶某标也收到某某公司发放的5月薪资。7.叶某标多次催促某某公司拟发放工资,但某某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尚未发放叶某标2023年6、7月的工资。8.叶某标向同事垫付相关工作中需要使用的款项,后向某某公司报销相关款项,骆某通过支付宝支付部分报销款给叶某标。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某某公司主张其法定代表人骆某与叶某标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但其提交的合伙情况说明系骆某单方出具的说明,叶某标对此不予确认。骆峰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某某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未能反映双方明确建立了合伙关系,故本院对某某公司关于叶某标与骆某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的主张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规定:“依照法律或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本案中,骆某系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骆某未向叶某标明确表示其所作行为仅代表个人行为的情况下,叶某标有理由相信骆某的相关工作行为系代表某某公司作出。从查明的事实可知,叶某标认识骆峰是因为其前去应聘某某公司运营总监一职。骆某向叶某标发送总监薪资方案,该方案反映叶某标的薪资构成为月基础工资加奖金,另有全勤奖,该薪资构成与一般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的薪资构成基本相符,而与合伙关系中合伙人对盈利分红有明显区别。另,叶某标向骆某发送的5月份工资表中列明叶某标系运营总监,基本薪资为15000元(结合出勤天数核算当月报酬),骆某根据上述工资表向叶某标发放了相应工资。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叶某标受某某公司管理,从事某某公司安排的有劳动报酬的劳动,且叶某标提供的劳动系某某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基于此,本院采信叶某标的主张,认定叶某标与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某某公司主张叶某标未为公司带来任何收益,且2023年7月没有执行合伙事务,但其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未能反映其上述主张,故本院对某某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某某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反映叶某标于2023年6月30日就其薪资情况作出陈述,内容反映叶某标向骆某表示:双方之前约定其第一个月薪资为15000元,第二个月薪资为20000元,第三个月若没有成交就可能按10000元计算薪资,如果两个月没成交就是其能力不足,应该由其退钱。骆某对叶某标的能力表示肯定,并表示只是团队拖了后腿。从上述聊天记录可知,双方确实约定叶某标第一个月的工资为15000元,第二个月的工资为20000元,故本院采信叶某标的主张,认定叶某标2023年6月及7月的月薪标准均为20000元,某某公司应支付叶某标2023年6月及7月劳动报酬合计4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1、驳回原告中山市某某照明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2、原告中山市某某照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叶某标2023年6月1日至2023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中山市某某照明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瞿 兵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吴美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