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7/18 0:00:00

衢州某公司、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802民初2402号

原告:衢州市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03073180481,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新安路51号301室。

法定代表人:郑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干杭,浙江天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晗瑾,浙江天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徐某坑,男,196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衢州市某公司与被告徐某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4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衢州市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干杭、姚晗瑾,被告徐某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衢州市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20年9月18日至2024年1月14日的停车费1070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8年3月1日起,原告经授权取得对衢州市区(包含柯城区、智慧新城、智造新城等)停车场、道路停车的收费经营权。原告按照衢州市政府、衢州市住建局会同市规划局、交通运输局等有关单位的要求及规划,在上述区域范围内划定了路边停车位并设置了车位编码,就停车场、道路停车位的收费依据、收费标准、支付方式等内容在显著位置设立了停车收费标价牌。在2020年9月18日至2024年1月14日期间,被告所有的×××号小型汽车共计422次停放在原告运营管理范围内的停车位,共产生停车费10708元。被告拖欠停车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徐某坑辩称,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前,从未通知过被告交纳停车费,等到现在这么多费用了才来起诉。其车辆确实在衢江南路路段停过,但是停在那里的时候从来没有收费员过来收费,也从来没有贴过条子,也没有短信、电话通知过被告,被告不知道那里要收费,这个费用被告不同意交纳。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车辆查询记录,证明案涉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及原告在申请法院开具调查令后才调取到车辆登记信息,之前不知道案涉车辆所有人是被告,无法通知;2.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市区智能停车收费运营管理相关事项的协调备忘》《衢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衢州市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证明自2018年3月1日起,原告经授权取得对衢州市区(包含柯城区、智慧新城、智造新城等)停车场、道路停车位的收费经营权及停车收费标准;3.欠费清单、光盘照片,证明被告每次停车的地点、停车时长、停车费用。上述证据被告经质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认可在原告清单中列明的路段停过,车从2017、2018年左右买来就在这个路段停了,之前都是不收费的,但具体停了多少次,每次停了多久确实不知道,由法院审核。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2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经审核认为欠费清单与光盘照片能够一一对应,且照片能够清晰反映车牌号、所停位置、时间、车位号等信息,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亦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29日衢州市召开市区智能停车收费运营相关事项协调会,明确了“市区智能停车设施收费经营权转让到期后,依法收回,由市城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自主经营管理”“2018年3月1日起正式自主经营管理,市住建局为主管部门”等事项。《衢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衢州市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衢发改价﹝2015﹞8号)明确了衢州市区机动车停放服务的收费标准。2020年9月18日至2024年1月14日期间,被告徐某坑所有的车牌号为×××号车辆多次停放在原告经营的车位内,未交费停车次数为422次,共计产生停车费10708元。

另查明,原告停车路段采取系无人值守收费路段,每个停车位上均标记有“收费泊位”四个显著字体,车位内有地磁感应,当车辆停入标有收费泊位序号的停车位后,地磁感应到车辆停入,开始计时,原告公司巡逻车会收到提醒赶往停车现场对车辆拍照取证,该车即以停入时间为计费开始时间,当地磁感应到车辆离场后时,计时计费结束,形成此次泊车账单。另,本院经现场查勘,被告停车路段车位侧边每隔一段距离均有标牌告示,标有“无人值守收费路段”大字,大字下方写有收费时段及计费标准。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案涉公共停车泊位系公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相关主管部门将车位收益权授权给原告经营,系行使所有权的一种方式。根据《关于市区智能停车收费运营管理相关事项的协调备忘》,原告自2018年3月1日起自主经营管理,且授权经营协议中明确载明了原告经衢州市住建局授权经营衢州市市区道路、公共停车场停车收费管理项目,原告在其诉请的期间范围内享有案涉车位的经营权。本案中原告将开放式停车位交给机动车车主停放使用,机动车车主对于使用场地应支付一定的对价。虽然原告提供的欠费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但其清单中的照片中明确记录了拍摄时间、上传时间、车位号和车位周围的环境信息,内容较为详细,能够准确反映车辆停放的时间、地点,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提出的其自停车以来,原告从未对其进行过提醒、催收,其以为该路段免费停车的相关抗辩意见。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该路段每个停车位下方均标有“收费泊位”字样,且每隔一段距离均有标牌告示提醒该路段停车收费及收费时段、标准。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停车未缴费时间跨度接近四年,在该期间内,原告确实未向被告进行过提醒、催收,未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亦应为此承担一定的责任,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确定由被告支付停车费的70%为10708×70%=7495.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衢州市某公司2020年9月18日至2024年1月14日期间的停车费7495.6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元,减半收取34元,由原告衢州市某公司负担9元(已预交),被告徐某坑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逾期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郭俊峰

○二四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栗琳

书记员    余路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