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7/18 0:00:00

湖某与程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2024)豫1325民初3097号

原告:湖州某某科技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

执行事务合伙人:南京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左广轩,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君,(特别授权)。

被告:程某娜,女,197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乡县。

原告湖州某某科技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湖州某某公司”)与被告程某娜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州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某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州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4666.65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总额2850.31元;以本金4666.65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3日起按年利率16.8%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给付之日止(至起诉之日利息金额暂计为2850.31元)。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实现合法债权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公告费、鉴定费、公证费、诉讼费等。事实与理由:小象优品是一款电商APP,用户可自行注册并完成实名认证后在小象优品APP中的小象钱包板块申请贷款,用户通过点击确认方式完成协议签订。2019年7月23日,云南某某有限公司(简称:“云南某某”)与被告签署了《信托贷款合同》,云南某某于2019年7月23日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全额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8000元整,2020年1月23日被告未按照贷款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以上云南某某债权资金来源于某某源石云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某某源石”)作为委托人与云南某某签署的《信托计划合同》,后云南某某将该信托计划资产进行原状分配,某某源石作为受益人受让了该笔债权,并向债务人发送了转让通知。2023年7月27日,某某源石与原告签订了《债权包转让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某某源石将其合法受让的债权/追偿权转让给原告,并以站内信方式向被告发送了债权/追偿权转让通知,原告依法取得对被告的债权/追偿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上述合同的签署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还款,其行为严重造反合同约定。原告经受让取得对被告的涉诉债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程某娜缺席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湖州某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借款人身份证、借款人活体识别照片,证明借款人身份。

2、借款合同、放款凭证、还款记录,证明借款事实成立并实际履行。

3、信托计划合同,证明放款资金来源合法合规。

4、云南某某到某某源石原状分配通知书、云南某某到某某源石原状分配明细、云南某某到某某源石债权转让通知、云南某某到某某源石站内信,证明债权转让至某某源石事实成立并实际履行。

5、某某源石到湖州某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某某源石到湖州合景债权转让明细、某某源石到湖州合景债权转让通知、某某源石到湖州合景债权转让款付款凭证,证明债权转让至湖州某某公司事实成立并实际履行。

原告湖州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程某娜虽未到庭质证,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23日,被告与云南某某有限公司(简称“云南某某”)签署了《信托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8000元,贷款期限为12期,贷款用途为一般消费,贷款利率为36%/年,贷款偿还方式为其他方式。且该合同第三条约定自逾期之日起,借款人除应支付利息外,还应当按照逾期还款本金的万分之五/日的标准向出借人支付罚息,直至借款人将应还款项全部偿还之日止。当日,云南某某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全额向被告程某娜中国工商银行总行(账号为6222********)的账户发放了贷款8000元整。贷款发放后,被告于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12月23日偿还5期本金共计3333.35元,偿还5期利息共计688.33元。2020年1月23日起被告程某娜未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偿还剩余借款本息,逾期本金为4666.65元。

另查明,2020年7月21日,云南某某有限公司依据《信托合同》,取得分配的信托财产利益,包括对被告程某娜享有的案涉债权。2020年8月18日,某某源石云科技有限公司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案涉债权转让至某某源石云科技有限公司。2020年1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4.15%。

2023年7月31日,某某(北京)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某某源石云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债权包转让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某某(北京)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某某源石云科技有限公司将其合法受让的债权/追偿权转让给原告。2023年8月21日,以短信方式向被告发送了债权/追偿权转让通知。债权转让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云南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程某娜签订的《信托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云南某某有限公司向被告程某娜足额发放了贷款8000元,已经履行支付义务,被告程某娜应当履行按时还款的义务,但未按照还款,已构成违约。后云南某某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湖州某某公司,故原告湖州合景依法取得了对被告的债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4666.6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信托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年利率为36%,原告诉请要求按年利率16.8%计算利息,虽未超过合同约定,但超出2020年1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4.15%的4倍,应按照年利率16.6%计算利息。被告程某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四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州某某科技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支付欠款本金4666.65元及利息(以本金4666.65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16.6%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州某某科技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其他诉请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程某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当事人按本判决自动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时,请与本案承办法官主动联系。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冯剑晓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燕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