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吉林省/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监护权特别程序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11 0:00:00

申请人王某1申请确定监护人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王某1,女,汉族,1950年10月17日出生,现住长春市南关区,系被申请人王某2的母亲。

审理经过

申请人王某1申请确定监护人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0日立案后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王某1称:王某1是王某2的母亲,王某2于2017年9月13日患病住院,现生活不能自理,一直由王某1照顾,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于2018年4月4日出具了案号为(2018)吉0191民特15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被申请人处于监护权不明确的状态,为保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申请人依法向贵院提出申请,申请法院指定王某1为王某2的监护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王某1系被申请人王某2的母亲,刘云香系王某2的妻子。2018年4月4日,被申请人王某2经本院作出的(2018)吉0191民特154号民事判决,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人王某1起诉至法院,请求指定其担任王某2的监护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某2经本院判决已经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为保障其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经有关当事人申请,应当为其指定监护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照监护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本案中王某1系王某2的母亲,刘云香系王某2的妻子,因刘云香身体欠佳,王某2一直由王某1照料其生活起居,且刘云香亦表示同意由王某1担任王某2的监护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指定王某1为王某2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孙长虹

二一八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迟茗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