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127民初2301号
原告:淳安某某商行。
经营者:方某某。
被告:刘某某。
原告淳安某某商行诉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于2024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23年6月,被告因承包装修工程向原告购买集成吊顶,产生货款3500元。2023年6月12日,被告通过微信表示“就这样订下去,装好付款”;原告安装完毕后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表示“钱等东家来千岛湖,我这里做好一起结账再转给你”;之后,原告多次催讨,2024年1月23日,被告再表示“年前会付给你的”。但被告仍未付款,故成讼。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淳安某某商行货款3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按小额诉讼收取),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原告淳安某某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刘忠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徐金生
二O二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葛扬帆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