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委托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7/18 0:00:00

衢州某公司、张某销售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802民初2161号

原告:衢州某特娱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0MACHD6YG9D,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白云街道花园中大道99号3幢101室。

法定代表人:王俊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媛媛,浙江京衡(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浙江京衡(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志,男,200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原告衢州某特娱乐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志销售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衢州某特娱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衢州某特娱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合同预提费用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权利付出的律师费3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酒吧酒水订座销售代理合同》,期限为一年,约定被告在合同期内每月酒吧酒水订座销售额不低于16600元,年销售额不低于200000元。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已按约支付销售合同预提费用5000元。但被告收取预提费用后并未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张某志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2023年12月16日,原告衢州某特娱乐有限公司(合同甲方)与被告张某志(合同乙方)签订衢州某特娱乐有限公司《酒吧酒水订座销售代理合同》,约定:乙方自愿成为甲方投资的衢州ET酒吧的销售代理,承接酒水订台和商务派对业务;合同期限自2023年12月1日起至2025年1月31日止;乙方承诺在1年合同期内(开业经营足12个月),月酒水订座销售额不低于16600元,年酒水订座销售总额200000元;甲方按酒水销售总额的5%计10000元作为本合同的履行保证金,其中5000元在合同签约后5日内支付,次笔3000元在50%销售指标完成后支付,余下2000元在80%销售指标完成后支付;乙方擅自中止代理事务或连续30天未产生任何销售额,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乙方需无条件退还甲方支付的合同履约保证金,且甲方有权要求赔偿因违约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费等;乙方违约,应按承诺的酒吧酒水年总销售额的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的实际损失,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甲方因此产生的实际损失。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5000元。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被告仅去过案涉酒吧数次,未产生任何销售金额,故原告诉至本院,并为此花费律师费3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提交的《酒吧酒水订座销售代理合同》、收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衢州某特娱乐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志签订的《酒吧酒水订座销售代理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实际履行销售代理义务,数月时间未产生任何销售金额,已构成根本性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5000元并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3000元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的诉请,本院酌情调整为以尚未退还的履约保证金为基数自款项交付之日即2023年12月16日开始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45%计算至实履约保证金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志应当向原告衢州某特娱乐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5000元、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23年12月16日起以尚未退还的履约保证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45%计算至履约保证金实际清偿之日止)、赔偿律师费损失3000元,限被告张某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衢州某特娱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元,减半收取63元,由被告张某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逾期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姚冬琴

○二四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雷思凡

书记员    方文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