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川1823民初1252号
原告:邱某,男,1991年0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汉源县。
原告:李某霄,女,1992年0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汉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某发(特别授权),男,1966年12月0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汉源县。
被告:余某睿,女,2009年0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汉源县。
法定代理人暨被告:刘某懿(余某睿的母亲),女,1982年11月01日出生,汉族,住汉源县。
法定代理人暨被告:余某源(余某睿的父亲),男,1969年03月02日出生,汉族,住汉源县。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中心支公司,经营场所: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负责人:邹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涛(特别授权),男,公司员工。
原告邱某、李某霄与被告余某睿、刘某懿、余某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某某雅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李某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某发,被告余某睿的法定代理人刘某懿、余某源、人寿某某雅安支公司委的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李某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寿某某雅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新能源汽车第三者险限额内赔付被告余某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2707.5元(具体金额以被告余某睿提供的合法有效凭证证明的金额为准),赔偿原告邱某、李某霄已垫付的医疗费262元、电动自行车以旧换新补差价费2880元。二、判令被告余某睿、刘某懿、余某源返还原告邱某、李某霄预付费用9000元。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余某睿、刘某懿、余某源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10月15日18时,原告邱某驾驶川某6****号小型客车沿汉源县汉江大道行驶至汉江大道四段200米时与被告余某睿驾驶的无号牌爱玛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余某睿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原告邱某负全部责任,被告余某睿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邱某、李某霄、立即将被告余某睿送往汉源县某某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垫付医疗费262元,事后应被告余某睿、刘某懿、余某源要求原告邱某、李某霄、先后共转账9000元,被告其自行到天某某医院继续治疗。另应被告余某睿、刘某懿、余某源要求原告邱某与2023年11月26日向汉源县宇晨电动车行补差2880元为被告余某睿、刘某懿、余某源置换了一辆新电动自行车。因川某6****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某某雅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0万元的新能源汽车三者险、限额为200000元附加医保外医疗费用责任险且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请求依法支持并早日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余某睿、刘某懿、余某源辩称:一、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以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二、被告余某睿右手受伤,生活不能自理,需要长期护理和营养补充,结合医嘱门诊病历主张132天的护理费15840元、营养费3960元。三、本次交通事故后被告余某睿主要在天全治疗并未住院,医生要求两天换药一次,往返天全均是自己驾车,遂主张往返14次车旅费6500元。相关费用请求在本案一并判决。
被告人寿某某雅安支公司辩称:一、对责任划分无异议。二、医疗费以发票金额为准,对于被告余某睿方未提供费用清单,我方认为应当适当扣除200元不合理费用,因被告余某睿没有住院,人寿某某雅安支公司不认可护理费、营养费,被告余某睿方提供的交通费相关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可以酌情认可。财产损失以旧换新补差价不认可,只认可财产损失的修复费用。请法院依法认定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10月15日18时,原告邱某驾驶车牌号为川某6****的小型客车,沿汉源县江汉大道行驶至**道**段**米时,与被告余某睿驾驶的无号牌爱玛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余某睿受伤,川某6****号小型客车、无号牌爱玛电动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邱某负全部责任,被告余某睿无责任。事故当日原告邱某、李某霄、将被告余某睿送往汉源县某某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应被告余某睿、刘某懿、余某源要求,原告邱某、李某霄、向被告余某源、刘某懿转账共9000元,由被告余某睿自行到天全县某某医院治疗至2023年12月27日,医疗费共计:1126.5元(包含原告垫付的262元的汉源县某某医院的医药费)。2023年10月15日因受损车辆无修复价值,向汉源县宇晨电动车行补差价2880元用受损的无牌电动自行车为被告余某睿、刘某懿、余某源置换一辆新的电动自行车。
另查明原告李某霄系川某6****小型客车车主,在人寿某某雅安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保险金额为200万元的新能源汽车商业保险、限额为200000元附及加医保外医疗费用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复印件,电动自行车旧换新补价收据复印件,《新能源汽车商业保险保险单(电子保单)》复印件,汉源县某某医院出具《门诊疾病证明书》复印件,天全县某某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天全县某某医院检查报告单复印件,汉源县某某医院、天全县某某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过路费发票复印件,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因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余某睿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确定邱某负全部责任,余某睿不负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公正,责任划分得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邱某、李某霄要求返还其预付应担之责外的垫付款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返还,被告余某睿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依法有权请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财物损失等,其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该请求与原告的诉求具有关联性,可一并处理,具体的赔偿数额,本院结合其请求依据法律规定并参照相关标准依法进行确认,被告余某睿主张的具体费用认定如下:
1、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的医疗票据、医嘱等及原告的请求确定被告余某睿的医疗费为1126.5元;2、营养费为1800元(30元/日×60日);3、护理费计算至最后一次换药之日为8880元(120元/日×74日);4、交通费因其在治疗过程中自行驾车往返医院与住处酌情确定为4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补差为2880元,共计:18686.5元。
本案中原告邱某驾驶的川某6****小型客车在人寿某某雅安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三者险、附加医保外医疗费用责任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之规定,被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赔偿后不足的部分再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被告余某睿涉及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项的医疗费、营养费、共计:2926.5元(医疗费1126.5元+营养费1800元),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18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人某某雅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926.5元;涉及交强险中伤残赔偿项12880元(护理费为8880元+交通费4000元),该费用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项限额180000元,应由人寿某某雅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880元。涉及电动自行车损失费用2880元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由人寿某某雅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880元由人寿某某雅安支公司在新能源汽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在限额内进行赔偿。综上所述,人寿某某雅安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余某睿18686.5元,原告邱某、李某霄垫付的医疗费262元、预支付9000元、财物损失费2880元共计12142元,在人寿某某雅安支公司赔偿款中抵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邱某、李某霄12142元;
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付被告余某睿654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元,减半收取86元,由原告邱某、李某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杨 林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田丽琰
书记员 岳驰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