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新4002民初6430号
原告:陈某,男,198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被告:张某,男,1992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6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28日,被告张某以交房租为由向原告借款1400元,原告通过微信转账支付被告1400元。2021年9月15日,被告再次以没钱吃饭为由向原告借款200元。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1600元,经原告索要未果,现起诉至法院。
被告张某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28日,被告张某以交房租为由向原告陈某借款,同日原告向被告张某微信转账支付1400元。2021年9月15日,被告张某以需要生活费为由向原告借款,同日原告向被告张某微信转账支付200元。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600元,经原告索要未果,现起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通话录音,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通过微信分两次向原告陈某借款,原告及时向被告转账支付借款共计1600元。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通话录音,足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以及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借款1600元的事实。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可以随时返还。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返还,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陈某借款1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聂 中 伟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谢依旦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