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326民初3591号
原告:陈某,男,198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义,浙江雅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某,男,199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修水县。
原告陈某与被告兰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兰某偿还原告陈某8200元借款;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2月24日,被告兰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陈某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承诺于2024年3月24日前还清。原告陈某于当日向被告兰某微信转账10000元。之后,被告兰某共计还款1800元。
被告兰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借条、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兰某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兰某尚欠原告陈某借款本金8200元,应予清偿。被告兰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兰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82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兰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金海雁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黄兆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