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324民初3987号
原告:郑某,男,1993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被告:陈某,男,1953年10月10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嘉县。
原告郑某与被告陈某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2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人身损害共计450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2024年1月13日17时21分许,被告陈某驾驶无牌三轮车途经永嘉县瓯北街道垟儿路33号前路段时,与原告郑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永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郑某无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事故当日,原告郑某前往永嘉江北医院就诊。病情诊断为双膝皮肤软组织挫伤,医生建议暂休2周等。
四、医疗费:原告主张856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足额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
五、营养费:原告主张420元。本院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本次事故受伤后有必要加强营养,综合其伤情,本院酌情支持90元。
六、误工费:原告主张2800元,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定。
七、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两次门诊治疗,本院酌情支持60元。
八、财产损失:原告主张修理23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收据虽非正式修理发票,但其车辆确在本次事故中受损,其主张尚属合理,本院酌情支持230元。
综上,原告郑某的合理经济损失计4036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非机动车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赔偿纠纷。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郑某无责任,未有不妥,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计4036元,被告应予赔偿。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经济损失4036元;
二、驳回原告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已由原告郑某垫付,由被告在履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杨彩和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良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