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109民初9870号
原告:徐某。
被告:何某。
徐某与何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于202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徐某到庭参加诉讼。
徐某向本院提出并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何某支付徐某苗木款30000元,及该款自2021年7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2.判令何某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13日、7月14日,何某向徐某购买苗木两车,共计货款60000元。2021年7月27日,徐某开始向何某催讨货款,何某于2021年8月3日支付20000元,于2021年11月4日支付3000元,于2021年11月19日支付2000元,于2022年1月28日支付5000元,余款30000元至今未付。
何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徐某主张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徐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以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虽未经何某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证。
本院认为:徐某与何某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何某作为买受人,应当支付徐某剩余价款30000元。关于徐某主张的利息,因徐某与何某并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徐某有权随时要求何某履行,徐某自2021年7月27日开始向何某催讨货款,但何某至今未全额履行,故本院酌情支持以未付价款3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综上所述,徐某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且未加重何某的负担,本院予以支持。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徐某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某价款3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21年7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
如果何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2元,按四分之一收取168元,由何某负担。
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高恩典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许佳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