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黑龙江省/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7/18 0:00:00

魏某与鲍某、中国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

2024)黑0225民初1883号

原告:魏某梅,女,1967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甘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庆夫,黑龙江省智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鲍某明,女,199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甘南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负责人:高某啸。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慧,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魏某梅诉鲍某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魏某梅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庆夫(线上)、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慧(线上)到庭参加诉讼。鲍某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某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94081.52元。1.医疗费:68670.08元(医疗票据16张);2.住院伙食补助4400元(44天×100元);3.营养费4800元(60天×80元);4.误工费18033.6元(150.28元/天×120天,按2023年黑龙江农林牧渔行业标准工资,120天为鉴定误工天数);5.护理费16071.84元(123.36元/天×69天=8511.84元;护工护理7560元。其中123.36元/天为护理人员按2023年黑龙江居民服务行业标准工资,90天为鉴定护理天数,其中住院期间21天请护工发票一张金额为7560元,剩余护理天数为69天);6.伤残赔偿金72984元(2023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6492元×20年×10%);7.交通费212元(3元/天×44天=132.00元,出租车80元。其中3元/天为交通费标准,44天为实际住院天数);8.精神抚慰金5000元;9.伤残鉴定及鉴定检查费3910元。要求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事实与理由:2023年9月15日8时许某鲍春明驾驶黑B0****号牌丰田牌小型轿车沿甘双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0+914.2米公里处时,与前方同方向魏某梅驾驶的黑BG3****号牌三轮电动摩托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电动摩托车驾驶人张某金及乘车人魏某梅受伤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甘南县交警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鲍某明全部责任;张树金某魏立梅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某某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险,根据民法典规定,各项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鲍某明赔偿。

某某辩称:案涉车辆在某某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需审核驾驶员的驾驶证以及事故车辆的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若其证件均合法有效且无法律及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存在的情况下即其不存在超载及酒驾等的前提下,同意在限额内按照比例承担合理损失。1.医疗费及急救费用:对医疗费用原告应当提供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关的正规医院发票,原告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在国家基本医疗用药范围内支付,医保外用药予以剔除。对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部分,不予承担。三张外购药共计1709.64元(282.24元、445.5元、981.9元)无医生医嘱,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2.关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举示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收入因本次事故减少的金额。况且,魏某梅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不应享有误工损失。3.关于护理费,原告应提供护理费支付记录以证明其实际雇佣护工。4.关于交通费,应提供正规交通费发票,并与就医时间地点相吻合。5.伤残赔偿金:鉴定机构依据魏某梅2024年3月住院期间行左膝关节镜下半月板成形+前交叉韧带重建+膝关节清理术评定十级伤残依据不足,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6.关于鉴定费、诉讼费,《交强险条款》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它相关费用。”商业险条款“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律师费,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诉讼费用、仲裁费”。因此,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公司依法不予赔偿,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7.主张的其他各项费用待法庭质证后,再行发表意见。

鲍某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魏某梅提交的医疗费票据16张、费用清单2份、诊断书2份、门诊手册1份、MR检查报告单1份、病案2份,鉴定意见书1份,兴十四镇兴业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1份、未退休证明1份,护理人李若琦身份证复印件1份、护理费发票1份、护理单位营业执照1份、护工合同1份、护工身份证1份、护工资格证1份,某某对真实性认可,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相应证明目的结合查明事实予以甄别;魏某梅提交的交通费收据2张,因非正规票据,某某异议合理,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9月15日8时许鲍某明驾驶黑B0****号牌丰田牌小型轿车沿甘双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0+914.2米公里处时,与前方同方向魏某梅驾驶的黑BG3****号牌三轮电动摩托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黑BG3****号牌三轮电动摩托车驾驶人魏某梅及乘车人魏某梅受伤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甘南县交警大队于2023年10月25日作出第2302254202309150001号(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鲍某明全部责任,魏某梅、魏某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魏某梅于2023年9月15日至10月7日在甘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头皮裂伤、眼睑挫伤、胸部挫伤、颈部挫伤、肩部挫伤、膝关节十字韧带损伤、半月板损伤、小腿挫伤”,花费医疗费19855.85元。该医院2023年9月17日“….请结合临床,建议定期复查”。2014年1月8日至10日魏某梅在该院花费检查费582元。2023年10月7日医院出院小结医嘱为“转门诊治疗,随诊”;魏某梅于2024年3月25日至2024年4月16日在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2天,诊断为“左膝关节十字韧带损伤、半月板损伤、小腿挫伤”,花费医疗费45578.09元(含2024年4月16日出院救护车费用732元),花费护理费7560元。该医院2024年3月25日出具MR报告单“诊断印象为:左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前后角损伤变性、关节骨质增生、积液、左股骨远端近端骨髓水肿、皮下组织肿….考虑损伤变性可能”,2024年4月16日出院医嘱:“患者及家属要求出院,嘱其建议口服利伐沙班10mg,日一次,抗凝治疗至术后35天。左下肢具佩戴到术后12周。术后1、2、3个月、半年分别来院拍片复查。术后3周将支具角度调为30度,开始渐近屈伸锻炼。病情变化随诊”。2024年4月28日在该花费检查费560元。2024年4月13日在齐齐哈尔市安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医大一药店购买甲钴胺胶囊花费282.24元、购买卫生湿巾及成人护理垫、养生堂B族维生素片花费445.5元;同年29日,在黑龙江省一心大药房连锁公司青云店购买马栗种子提取物、迈之灵、奥诺康氨糖钙硫酸软骨素、云南白药、双氯芬酸纳缓释胶囊花费981.9元。

经魏某梅申请,北大荒集团齐齐哈尔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24年6月18日作出北齐所[2024]临司鉴字2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魏某梅评定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3个月;误工期为伤后120日;伤后90日内需护理(依据法医类司法鉴定规定之赔偿相关鉴定护理期人数不在评定范围内);营养期伤后60日。花费鉴定及鉴定检查费3910元。

另查明,鲍某明驾驶的案涉车辆在某某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再查明,关于另案判决判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张某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人民币18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张某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计人民币107189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医疗费人民币13728.51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驳回张某金对鲍某明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因机动车事故造成身体损害的,依照民法典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公安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鲍某明负全部责任,魏某梅、张某金无责任,各方无争议,本院予以采纳。鲍某明驾驶的案涉车辆在某某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100万),魏某梅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

魏某梅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68285.58元有合法关联性票据,且定期复查和自购药品均有医嘱,综合考虑受原告伤部位长期佩戴下肢具需要护理的实际情况,本院对以上费用予以支持;2.伙食补助费4400元(44天×100元),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住院期间予以认定;3.营养费4800元(60天×80元),结合鉴定意见评定营养期予以认定;4.误工费18033.6元(150.28元/天×120天),结合本地区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和鉴定意见,予以认定;5.护理费16071.84元,住院期间有合法关联的护理支出票据。其他护理时间依据鉴定意见,按上年度本地区相近行业收入统计标准123.36元/天计算,予以支持;6.交通费132元,考虑魏某梅受伤后的实际支出,予以支持;7.伤残赔偿金72984元(36492元/年×20年×10%),结合上一年度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伤残等级计算,予以认定;8.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考虑魏某梅因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的精神痛苦,酌定支持。因某某交强险医疗限额内18000元已赔付给张某金,故以上1-3项医疗费用人民币77485.58元,由某某在商业三者险有责限额内予以赔偿;以上第4至8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2221.44元由某某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80000元内予以赔付72811元(扣除另案判决赔偿给张某金的107189元),剩余39410.44元,亦由某某在在商业三者险有责限额内予以赔偿。

因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机构质资存在瑕疵、鉴定违反法定程序,故为了减轻当事人诉累,避免司法资源浪费,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关于某某辩称其不负担诉讼费及鉴定费问题,因本案诉讼的引发与保险公司不及时保险赔付有关,且其辩解不足以对抗《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之规定,据此,本院对某某的该项辩解及其他辩解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六条至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魏某梅住院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合计人民币72811元;剩余39410.44元及医疗费77485.58元,合计116896.02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

二、驳回魏某梅对鲍某明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81.63元,减半收取计2090.82元,由魏某梅负担47.13元,剩余诉讼费2043.69元、鉴定及鉴定检查3910元,均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贾传富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