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云南省/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7/18 0:00:00

昆明某公司与高某、云南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2024)云0111民初4978号

原告:昆明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

住址:云南省昆明市。

负责人:赵某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铭,男,1985年7月27日生,傣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县。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高某庆,男,1989年4月3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

被告:云南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法定代表人:皮某云。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自支公司。

住址:云南省红河州蒙自市。

负责人:龙某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诉被告高某庆、云南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审判员卢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某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庆、云南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自支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明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1324元及交通费50元;2、本案公告费2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5月4日15时30分,原告驾驶员马某铭驾驶公司名下云AD9××**号新能源出租车在官渡区昌宏路海伦堡,与被告高某庆驾驶的云南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下云AD3××**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报警后,经快处快赔,高某庆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左侧车身受损,左前轮毂损伤,于2023年5月5日将车送到昆明某甲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定损维修至5月9日维修完工,造成停运四天(维修费被告某某保险已经理赔)。因原、被告就停运赔偿问题无法达成,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某庆、云南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未到庭应诉。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自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未到庭应诉,但提出书面答辩意见:1.被告已经对原告车辆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了赔偿;2.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3.诉讼费用等不属于保险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公司的营业执照,驾驶员马某铭的驾驶证及云AD995***的行驶证,马某铭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证明,原告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车辆挂靠协议书》,欲证实云AD9××**车辆系挂靠在原告公司的网约车;2.《汽车保修结算单》、昆明某乙汽车维修有限公司2023年5月9日的《证明》一份,欲证实车辆维修情况和造成的误工时间;3.被告高某庆驾驶证,被告某乙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云AD3××**车辆交强险保单,被告某某保险的企业登记信息,欲证实被告高某庆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某乙公司,在被告某某保险购买了交强险。4.《机动车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协议书》,欲证实被告高某庆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责;5.电子发票2张,欲证实原告起诉花费公告费200元,交通费52.83元。

被告某某保险提交了云AD3××**车辆交强险保单、《赔款通知书》《机动车强制保险赔款计算书》,欲证实云AD3××**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被告已经赔付给原告1300元车辆损失费。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

因被告高某庆、某乙公司、某某保险均未到庭质证,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或者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经核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23年5月4日15时30分,原告驾驶员马某铭驾驶原告某甲公司名下云AD9××**号新能源出租车在官渡区昌宏路海伦堡,与被告高某庆驾驶的云南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下云AD3××**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快处快赔,高某庆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马某铭无责。原告车辆受损,于2023年5月5日将车送到昆明某甲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维修至5月9日维修完工,维修费1300元被告某某保险已经理赔。另查明,云AD9××**号新能源车登记车主系原告某甲公司,系马某铭挂靠在原告公司名下的网约车。马某铭系滴滴出行的网约车司机。云AD3××**小客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快处快赔认定双方责任,被告高某庆负全责,故应当承担向原告的赔偿责任。由于其车辆在某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故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诉称的交通费损失,因原告提交的发票无法证实路程起始点,且原告主张的该损失系马某铭个人的交通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1324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应当赔偿的费用,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因原告所有的车辆系营运车辆,故本院认为该费用属于停运损失。原告主张按照202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中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计算停运4天的损失,本院认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但经计算应为1285元,本院认为该费用合理,应当予以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保险承保范围,本院认为被告并未对此提交其与投保人就此做过特别约定,故本院认为该费用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对原告主张的公告费200元系本案的必要支出,应当由被告承担。由于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云南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本院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自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昆明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赔偿人民币1285元及公告费200元;

二、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自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卢 旭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陆珊珊

附件: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次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官联系方式】本案承办法官民事审判二庭卢旭,联系电话0871-6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