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玲玲、阜阳市和顺航运有限公司船舶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玲玲、阜阳市和顺航运有限公司船舶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玲玲、阜阳市和顺航运有限公司船舶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武汉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04983981G。
法定代表人:叶文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州。
被告:张玲玲。
法定代表人:谢少磊,总经理。
被告:安徽省金泉担保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957390893。
法定代表人:马志强,总经理。
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颍上农商行)因与被告张玲玲、被告阜阳市和顺航运有限公司(下称航运公司)和被告安徽省金泉担保有限公司(下称担保公司)船舶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于2017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伊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毅和审判员严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8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颍上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州和孙兵、被告张玲玲、被告担保公司和被告航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飞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颍上农商行诉称:2014年6月4日,被告张玲玲向原告颍上农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850万元,借款年利率9.6%,借款期间2014年6月4日至2018年4月3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航运公司和被告担保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被告航运公司还以登记在其名下的“和顺929"轮为该笔贷款提供船舶抵押贷款。在贷款存续期间,被告张玲玲共计归还贷款本金1857640.18元,尚欠本金6642359.82元及利息。为此,原告颍上农商行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张玲玲偿还贷款本金6642359.82元及利息(按照9.6%的年利率自2016年11月2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航运公司和被告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3、确认原告颍上农商行对“和顺929"轮享有船舶抵押权;4、被告连带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
被告张玲玲、被告航运公司和被告担保公司辩称:对原告颍上农商行所述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颍上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3525812xxx017号船舶抵押贷款担保借款合同、2002870256号借款借据、安徽省阜阳市地方海事局(下称阜阳海事局)出具的“和顺929"轮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和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被告担保公司和被告航运公司于2014年6月3日出具的保证承诺书、原告颍上农商行出具的还款记录,用于证明:①原告颍上农商行与三被告签订了船舶抵押担保借款合同;②原告颍上农商行向被告张玲玲发放贷款850万元;③被告航运公司以其所属“和顺929"轮向原告颍上农商行提供船舶抵押担保;④被告航运公司和被告担保公司向原告颍上农商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⑤截止2018年4月3日,被告张玲玲拖欠本金6442359.82元,利息246563.03元。
被告张玲玲、被告航运公司和被告担保公司经当庭质证无异议,故予认定,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4年6月3日,被告航运公司和被告担保公司分别向原告颍上农商行出具保证承诺书并均书面承诺:该两公司均愿为被告张玲玲担保贷款850万元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该笔贷款本息还清为止。
2014年6月3日,原告颍上农商行与被告张玲玲、被告航运公司和被告担保公司签订3525812xxx017号船舶抵押贷款担保借款合同并约定:借款人张玲玲;保证人和抵押人航运公司;保证人担保公司;借款金额85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6月3日至2018年4月3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本利率基础上上浮50%,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颍上农商行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不另行通知借款人和担保人;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等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抵押加保证;抵押人航运公司同意以“和顺929"轮提供船舶抵押担保,上述抵押物的最终价值以实际处理所得价款为准;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用、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颍上农商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本合同项下张玲玲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颍上农商行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颍上农商行有权就其中任一或各个担保物行使担保物权。颍上农商行已选择某一担保方式/担保物权实现债权的,也可以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方式/担保物权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本合同项下借款既有张玲玲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其他担保人提供担保的,当颍上农商行放弃张玲玲的担保物权、担保物权顺位或变更该担保物权时,其他担保人承诺仍按照本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以本合同项下的担保物为一个或数个债务人(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人)与颍上农商行之间存有的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数笔债务提供担保,且担保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所清偿的债务及充抵顺序,由颍上农商行决定。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4年6月4日,阜阳海事局出具DY2802140293号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并载明:船名“和顺929"轮,船舶所有人和抵押人航运公司,抵押权人颍上农商行,担保债权数额850万元,月利率8‰,贷款期限2014年6月3日至2018年4月3日。
2014年6月4日,原告颍上农商行出具2002870256号借款借据并记载:贷款人颍上农商行,借款人张玲玲,贷款金额850万元,年利率9.6%,按月计息,借款期限2014年6月4日至2018年4月3日。截至2018年4月3日,被告张玲玲拖欠原告颍上农商行本金6642359.82元及利息246563.03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抵押借款合同纠纷。原告颍上农商行与被告张玲玲、被告航运公司和被告担保公司签订的船舶抵押贷款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依约行使合同权利并履行合同义务。
原告颍上农商行已依约向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张玲玲发放银行贷款850万元,被告张玲玲作为借款人应当依约承担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张玲玲拖欠贷款本息不付的行为,已然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向原告颍上农商行归还贷款本金6642359.82元及利息246563.03元。
被告航运公司以登记在其名下的“和顺929"轮为原告颍上农商行对被告张玲玲享有的850万债权提供船舶抵押担保并办理了船舶抵押登记,因此,原告颍上农商行对该轮享有抵押权,有权在850万元的范围内就该轮拍卖、变卖的款项优先受偿。
被告航运公司和被告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对涉案贷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且原告在两被告的保证担保责任期间内主张担保责任,因此,被告航运公司和被告担保公司应当对被告张玲玲归还的贷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玲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贷款本金6642359.82元、利息246563.03元;
二、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和顺929"轮享有抵押权,有权在850万元的范围,针对上述第一条确定的被告张玲玲的给付义务,就该轮拍卖、变卖款项优先受偿;
三、被告阜阳市和顺航运有限公司和被告安徽省金泉担保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条确定的给付义务向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58297元,共计63297元,由被告张玲玲、被告阜阳市和顺航运有限公司和被告安徽省金泉担保有限公司连带负担。三被告连带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同上述赔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两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伊鲁
审判员 邓毅
审判员 严芳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岳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