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吴某2与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5月3日生育原告。2014年9月24日,被告与吴某2因夫妻感情破裂自愿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在离婚协议书约定原告由吴某2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400元直至原告年满18周岁止,生活费每半年支付一次,该费用由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到吴某2指定的银行账号;离婚协议书中还约定原告的教育费、医疗费按实际支出由被告和吴某2各负担一半。原、被告均确认被告于2016年4月6日向吴某2银行账号支付2400元,被告称上述款项是支付原告2016年4月至2016年9月的生活费;原告则认为,上述款项只支付原告生活费到2016年8月,被告从2016年9月开始没有向原告支付生活费;原告就读封开县教育幼儿园和封开县教育第二幼儿园共计两学年,合计产生教育费7000元,吴某2为原告购买文具,支出费用2194元,原告就医产生医疗费1310元等,被告均没有就其应负责任的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为抚养费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与原告法定代理人吴某2于2014年9月24日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约定离婚后原告由吴某2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400元给吴某2,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且本院认为被告与吴某2所约定的生活费,实为原告的抚养费,现原告以其户籍所在地人均生活消费水平提高为由,请求变更抚养费为每月500元,但未向本院提出充分的事实和理由或相关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亦当庭表示不同意变更抚养费为每月500元;因此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6年9月起至2017年8月止的抚养费6000元(500元×12个月=6000元)问题。原、被告均确认被告于2016年4月向约定的吴某2银行账户支付2400元,用于支付被告的抚养费。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法定代理人吴某2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400元,被告于2016年4月向约定的吴某2银行账户支付了2400元,该款项应为原告6个月(2400元÷400元/月=6个月)的抚养费,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支付的2400元系支付原告2016年4月至2016年9月的抚养费;被告从2016年10月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抚养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6年9月至2017年8月的抚养费合计6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6年10月至2017年8月的抚养费;因本院不支持原告主张变更抚养费为每月500元的请求,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10月至2017年8月的抚养费共计4400元(400元/月×11个月=4400元)。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教育费3500元、医疗费655元及购买学习用具费用1097元的问题。被告与吴某2在离婚协议书中除约定原告的抚养费外,还约定了原告的教育费、医疗费按实际支出由被告和吴某2各承担一半;被告称上述费用已包含在其向原告支付的抚养费中,但未向本院提出充分的事实和理由证明;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教育费和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7月31日至2017年5月10日期间,吴某2为原告购买写字板、读书郎智能早教器材等教育用具共计支出2194元,并提交购物单、收据及发票证明;本院认为吴某2为原告购买上述学习用具,有利于原告学习,为此,该费用应属于原告的教育费部分;吴某2称原告在封××教育幼儿园及封开县教育第二幼儿园就读,共计二学年,合计产生教育费7000元,并提交三张广东省行政事业单位幼儿园收费收据证明,但三张广东省行政事业单位幼儿园收费收据所载明金额合计为5250元。综上,2015年7月31日至今,原告教育费共为7444元(2194元+5250元=7444元),上述费用应由被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吴某2各自负担一半。因此,本院认定,被告须向原告支付教育费3722元。2015年1月22日至2017年6月26日,原告分别于封开县妇幼保健院、封开县中医院等就医28次,合计产生医疗费1223.45元,医疗费应由被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吴某2各自负担一半。因此,本院认定,被告须向原告支付医疗费611.7元。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