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云南省/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7/18 0:00:00

彭某与张某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2024)云0111民初4500号

原告:彭某,男,2003年1月14日生,汉族,住西南林业大学××栋。

被告:张某园,男,1995年8月20日生,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原告彭某诉被告张某园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卢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园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返还原告支付的医药费1360元中的百分之50,共计680元;2.对故意毁坏我方自行车赔偿500元;3.对企图殴打我方的行为和辱骂,进行道歉;4.请求被告方承担本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在2023年06月16日12时00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方把我方的自行车摔坏,造成损伤,共计500元,并对我方进行辱骂,还试图殴打我方,之后我方为其在医院垫付1360元,于下午3点左右报交警,交警与2023年6月28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判处同等责任,被告方拒不归还我方先前垫付的财产和赔偿我方的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张某园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向昆明市某某医院呈贡医院付款证明两份。被告张某园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核实,本院认可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对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23年6月16日12时00分原告彭某骑自行车沿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环湖东路西至东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王官湿地路段时,遇被告张某园之子张某谦(2020年10月24日出生)跑入非机动车道,原告的自行车与张某谦发生碰撞,张某谦受伤,原告自行车受损。经交警认定此次事故原告彭某与被告张某园负同等责任,张某谦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谦被送往医院,原告垫付了1360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按照不当得利诉讼,但本案产生纠纷的法律事实系非机动车交通事故,故本院认为应当以基础法律事实确定案由和法律依据,故本案案由应当为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原告与被告负同等责任,故对张某谦产生的医疗费应当由原告和被告各自承担50%。被告张某园系张某谦的法定监护人,自行承担680元,剩余680元由原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68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自行车损失费用500元,因原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对企图殴打原告的行为和辱骂进行道歉,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对被告实施上述行为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次,如果被告确实实施了其他侵权行为,与本案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侵权行为不属于同一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亦不同,故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某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某人民币680元;

二、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卢 旭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陆珊珊

附件: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次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注明法官联系方式)。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对部分履行的案件当事人,审理法官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尚未履行部分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

【法官联系方式】本案承办法官民事审判二庭卢旭,联系电话0871-6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