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7/17 0:00:00

克某与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2024)豫0182民初5543号

原告: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华,北京天用(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

原告克某某与被告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54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以54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自2023年9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律师费开庭时明确金额为6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曾多次欲向原告借款。后原告于2023年9月29日陆续向被告转款共计60000元。被告于2023年11月2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上述事实,并对相关利息、诉讼费、律师费和保全费等费用进行明确约定,但被告并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后原告向被告催要上述欠款,但被告均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11月22日,被告徐某向原告克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曾于2023年10月1日向克某某借到人民币60000元整(陆万元),其中20000元、8000元、11000元、13000元为支付宝转账,及10000元现金,该五笔借款本人已全部收到。上述借款,截止到2023年11月17日,本人尚有20000元未偿还,本人承诺于跨年(2024年1月1日)还人民币三万,剩下三万2024年3月1日还清,若逾期未还,本人自愿承担克某某通过诉讼途径为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公证费等费用)。以六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自2023年9月30日起计算至徐某实际还清之日止。原告陈述借条出具后被告徐某向原告克某某偿还6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克某某要求被告徐某偿还借款54000元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徐某出具的借条、转账凭证、原告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应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及律师费,关于律师费,原告提供《民事案件委托合同》、电子发票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10%支付利息及支付律师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克某某借款54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4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自2023年9月3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克某某律师费6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保全费560元,由被告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杨 云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楚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