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川0303民初386号
原告:自贡某某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
法定代表人:桑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文某(曾用名文某乙),男,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
原告自贡某某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文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因需对被告文某进行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自贡某某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自贡某某家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家具款33000元;2.判决被告自2023年6月1日起,以33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直到被告付清全部欠款时为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从事装修的包工头,在原告处定做家具。原告按被告要求将家具制作好后,于2022年2月20日将家具送到了被告指定的小区进行安装,但被告未付家具款,并在2022年5月31日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在2023年5月31日前结清欠款33000元。欠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希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文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被告文某在原告自贡某某家具有限公司处定做家具,原告根据被告要求进行制作并送至被告指定地点进行安装。2022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货款欠条》一份,载明“经本人核对,截止2022年5月31日共拖欠自贡某某家具有限公司家具货款33000.00元(大写:叁万叁仟元整),本人保证于2023年5月31日支付完毕。逾期则按当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付逾期利息。若发生货款纠纷,由自贡立木家具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受理裁决。同时守约方为维护权益向违约方追偿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等等)均由违约方承担。……”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欠款,原告催收未果,故起诉来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依法采信的原告向法庭举示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货款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双方口头约定原告自贡某某家具有限公司按照被告文某要求完成家具定做安装,被告给付原告报酬,双方的承揽合同成立,依法应受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照被告要求完成家具定做安装,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的报酬。现被告尚欠原告33000元未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实为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付清欠款,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主张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自2023年6月1日起,以33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全部欠款付清时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文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自贡某某家具有限公司33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3年6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以本金33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5元、保全费350元、公告费460元,合计1435元,由被告文某负担(因原告自贡某某家具有限公司已交纳公告费460元,被告文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自贡某某家具有限公司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罗李梅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曾云怡
书 记 员 练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