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7/17 0:00:00

许某、潘某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411民初2424号

原告:许阿宝,女,1957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健、张浩,嘉兴市秀洲区长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潘法林,男,1952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建良,男,198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系潘法林之子。

原告许阿宝诉被告潘法林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许阿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与被告潘法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建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30929.07元。事实和理由:2023年5月19日,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嘉兴市秀洲区洪合镇洪福路南侧处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医治疗,后经鉴定,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7374.07元里已经包括了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不合理,营养费被告可以适当补贴一点,交通费缺乏证据,鉴定费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5月19日13时50分许,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南往北行驶至常海线(G524)159公里620米洪合镇洪福路路口南侧处时,与原告同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嘉兴市中医医院治疗,住院29天,并有多次门诊。病情稳定后经鉴定,误工期限为15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原告诉请的损失核定如下:

1.医疗费:票面金额27374.07元扣除伙食费1562.3元后为25811.7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住院天数及本地司法实践,按100元/天计算29天为2900元;

3.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及护理费发票,院内护理按190元/天计算29天为5510元,院外护理按197元/天×(60-29)天×50%计算为3053.5元,合计8563.5元;

4.营养费:参考鉴定意见,酌定1800元;

5.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属合理范围,予以准许;

6.鉴定费:700元。

以上共计40275.27元。诉讼前,被告已支付原告110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核定为40275.2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1000元,被告尚应赔偿原告29275.27元。对原告诉请数额中超过本院核定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法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阿宝损失29275.27元;

二、驳回原告许阿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7元,财产保全费350元,合计637元,由原告许阿宝负担34元,被告潘法林负担60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杨维均

○二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莫梦琪

附:

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