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81民初4179号
原告:宁波安亿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低塘街道黄湖农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L31305221L。
法定代表人:杨松青,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宁宁,浙江沐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鹏远,浙江沐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姚甲由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MA2GWHRC62。
法定代表人:石高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宁波安亿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亿公司)为与被告余姚甲由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由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4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先行调解。因调解不成,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怡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鹏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甲由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款项59647.3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3年4月27日起,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LPR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24年4月19日为2018.37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泗门镇全民健身中心东南侧地块项目”的需要,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防火保温板、粘结砂浆等工程材料,双方于2022年7月10日签订《防火保温板、粘结砂浆采购合同》,合同对防火保温板、粘结砂浆等工程材料的价格、供应量、违约条款、管辖法院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应防火保温板、粘结砂浆等工程材料,但被告未按约支付款项。截至2024年4月19日,被告尚欠款项59647.36元未支付。因被告长期拖欠款项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遂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全部未付款项并支付违约金。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甲由申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发表答辩意见及举证、质证等相应的诉讼权利。
原告安亿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防火保温板、粘结砂浆采购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及被告应承担付款义务、违约责任的事实。
2.对账单2份,拟证明原、被告对货物货款进行对账确认的事实。
3.发票1份、发票签收单照片打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开票义务的事实。
4.付款凭证1份,拟证明被告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
经审核,上述证据真实合法,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防火保温板、粘结砂浆采购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付清;甲由申公司不能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每逾期一天,按应支付款项的同期银行利率支付违约金。2023年4月26日,双方对账确认尚欠货款金额为59647.36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安亿公司、甲由申公司、案外人中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嘉公司)签订了《防火保温板、粘结砂浆采购合同》,约定中嘉公司受甲由申公司委托,代为与安亿公司签订合同,三方均认可中嘉公司不承担合同项下一切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付款、验收、支付违约金等),也认可合同项下中嘉公司所有违约责任由甲由申公司承担。故,甲由申公司向安亿公司购买货品,理应按时支付货款。现甲由申公司未按时支付全部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安亿公司要求甲由申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于法有据,也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甲由申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姚甲由申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安亿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9647.36元,并支付自2023年4月27日起至款项实际履行日止,以59647.3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违约金,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42元,减半收取671元,由被告余姚甲由申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杨怡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王恬恬
附: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不履行生效裁判文书法律后果告知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不履行法院生效裁判,将面临以下风险:
1.给付义务增加的风险。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期履行其他义务的,应支付迟延履行金。
2.被联合惩戒的风险。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高消费住宿、旅游;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购买具有现金价值保险;限制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等措施。
3.被曝光的风险。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人民法院将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的不良信用信息提供给省信用中心,在信用浙江网上予以公开,并通过新闻媒体、互联网和法院公告等形式进行曝光。
4.被纳入诉查查诉讼信用查询平台的风险。当事人不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将根据不同失信情形予以信用扣分并被纳入余姚法院诉查查诉讼信用查询平台公开。
5.被司法拘留、罚款的风险。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根据情节轻重将处以个人十万元以下、单位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以及十五日以下拘留的处罚。
6.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风险。被执行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