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双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云2322民初424号
原告:四川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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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敖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公民身份号码:51092219********。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某金,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某建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城关镇栖云南路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000719042498K。
法定代表人:陈某遥,该公司董事长,公民身份号码:44062219********。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婷,公司法务主管,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四川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建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投集团)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某金,被告某某建投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80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以8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8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计算至2024年4月26日止的利息为488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2年,我公司参与被告双柏县某某文化体育中心二三期基坑支护工程专业分包招标,于2022年8月16日向被告支付了投标保证金80000元。我公司于2022年8月22日收到被告项目部发出的的中标通知书,并通知收到中标通知书后15日内与被告项目部签订合同。根据法律规定,项目部没有对外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属无效招标。因签订合同主体不符,我公司考虑相关情况后申请退还投标保证金80000元并要求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法院支持我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建投集团辩称,因原告公司出现投标违约,根据《招标文件》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我公司没收原告公司的投标保证金于法有据;另原告公司在答疑环节对招标主体资格并无异议,某某有公司授权,签订的合同对公司具有约束力,法律责任由公司承担,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四川某某公司按合同约定于2022年8月16日向被告某某建投集团缴纳投标保证金8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事项为:第一,某某建投集团双柏县美丽县城项目工程总承包部是否具有招标人主体资格、招标是否有效的问题;第二、四川某某公司缴纳的80000元投标保证金是否应当返还。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八条“招标人是依照本法的规定,进行招标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规定,某某建投集团双柏县美丽县城项目工程总承包部系某某建投集团中标“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双柏县‘美丽县城’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工程后,作为施工总承包方的受托人,某某建投集团2021年6月4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第1条载明“代表委托人处理与该项目相关的所有招标工作、合同谈判及签订事宜”,某某建投集团双柏县美丽县城项目工程总承包部在本案中系以某某建投集团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从事民事活动;另在公开发布的编号为:HBJT-[2022]-JKZHYFB-2022-006号《招标文件》中,载明的招标人为“某某建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双柏县美丽县城项目工程总承包部”,原告四川某某公司在投标、投标单位澄清说明及开标环节均未对招标人主体资格提出异议,依照法律规定,某某建投集团双柏县美丽县城项目工程总承包部对案涉项目的招标属有权代理行为,属有效招标。另某某建投集团作为案涉项目的总承包单位,将其中标的项目中的二三期基坑支护工程以公开招标的方式对外进行分包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案涉项目经公开招标后,四川某某公司中标,某某建投集团于2022年8月21日向四川某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四川某某公司于2022年8月26日以“项目部没有招标主体资格、属无效招标”为由拒绝与招标人签订施工合同,并要求退还投标保证金。本院认为,招投标程序中的招标行为应为要约邀请,投标行为应为要约,经评标后招标人向特定投标人发送中标通知书的行为应为承诺,中标通知书送达投标人后承诺生效,合同成立。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案涉项目所进行的招标、投标行为,在法律性质上属于预约合同行为,根据民法原理,预约合同是指约定将来订立本约合同的合同,其主要目的在于将来成立本约合同,该预约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规定的立法本意看,中标通知书发出后签订的书面合同必须按照招投标文件订立。本案中招投标文件对建设工程合同内容已有明确记载,故应认为中标通知书到达投标人时双方当事人已就建设工程合同内容达成合意。由于中标通知书送达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已成立,故四川某某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采取招标方式订立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自中标通知书到达中标人时成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合同成立后,当事人拒绝签订书面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等确定合同内容”的规定,投标人四川某某公司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某某建投集团签订合同,依法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以及招标文件第一章《投标人须知前附表》第27条“中标通知发出后,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或者不提交所要求的履约保证金的,招标人可取消其中标资格并没收投标保证金,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中标人应当承担相关责任”;招标文件(技术标)部分第六章《开标、评标和定标》第五条、第七条,均有“中标人不按约定的时间签署正式施工合同,视为投标违约,招标人有权没收其投标保证金”“中标人无正当理由拒签合同的,招标人取消其中标资格,没收其投标保证金”的约定,现原告四川某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某某建投集团退回投标保证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及合同依据,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22元,减半收取961元,由原告四川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学强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