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7/17 0:00:00

王某与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2024)豫1322民初5023号

原告:王某某。

被告:杨某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杨某某向原告王某某清偿借款本金贰万元,支付自借款之日(2019年10月22日)至2024年6月底利息9500元,自2024年7月1日起仍按双方约定以贰万元本金为基数,每年2000元计算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杨某某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王某某与秦某某系夫妻关系,王某某与秦某某共有两个孩子,大儿子秦洪基,二儿子秦洪卡;秦某某于2024年4月份死亡,秦洪基、秦洪卡及原告王某某系秦某某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2019年10月份,被告杨某某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王某某丈夫秦某某借款贰万元,并约定每年支付2000元利息,有被告杨某某亲笔书写的借条为证。原告及其丈夫向被告催要借款时,被告杨某某拒不履行款项清偿义务。现秦某某已经死亡,原告为保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秦洪基、秦洪卡对父亲的该笔债权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望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无质证,无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某系秦某某(已去世)的妻子,秦某某及原告与被告杨某某系同乡。被告杨某某于2019年10月22日向秦某某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秦某某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借款人:杨某某利息年2000元2018.10.22号”。现被告杨某某未予清偿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秦某某于2024年4月份去世,其第一顺序遗产继承人为妻子王某某,长子秦洪基,次子秦洪卡。长子秦洪基,次子秦洪卡均声明放弃继承该笔债权。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杨某某向秦某某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现秦某某去世,原告王某某及其长子秦洪基,次子秦洪卡作为其第一顺序遗产继承人,有继承其遗产的权利,其长子秦洪基,次子秦洪卡声明放弃继承该笔债权,故原告王某某享有主张该笔债权的权利。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借条中约定利息为每年2000元即年利率10%,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即2019年10月22日起至2024年6月30日的利息为9500元,自2024年7月1日起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原告证据的认可和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9500元,并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0%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69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如逾期履行或报告,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或经营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许冬梅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卢志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