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7/17 0:00:00

胡某、顾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12民初8593号

原告:胡波,男,198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

被告:顾乾科,男,198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

原告胡波与被告顾乾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请求判令(变更后):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1500元。原告胡波、被告顾乾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顾乾科答辩称: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如果保险公司认为可以理赔,我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4年1月22日18时52分31秒许,被告顾乾科驾驶×××号牌小型轿车在宁波市鄞州区新典东路与原告胡波驾驶的×××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鄞州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顾乾科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波不承担本事故的责任。2024年1月24日9时45分,原告将×××号牌车辆送至宁波市鄞州五乡裕润汽车修理厂维修,于2024年1月26日16时30分维修完毕并提车。

另,原告称其运营时间通常为早上7时至晚上10时。

另查明,原告驾驶的×××号牌车辆系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原告具备出租汽车从业资格。事发前,原告2024年12月流水为7969.44元,2024年1月流水为13051.17元;2024年1月24日至2024年1月26日,原告日流水均为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结算单》、营运流水截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应予支持。原告驾驶的×××号牌车辆系营运车辆,其因被告顾乾科原因导致维修,确无法从事相关经营活动,其向侵权人即被告顾乾科主张停运损失,于法有据。根据原告营运流水核算,考虑其相应成本支出情况等,本院认定原告的停运损失为750元(300元/天×2.5天)。关于被告辩称的保险理赔问题,被告可依据保险合同自行厘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乾科赔偿原告胡波停运损失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胡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顾乾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生效。

审判员    李苏宁

○二四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苏珊

代书记员    王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