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7/17 0:00:00

吴某、黄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2024)苏0685民初3586号

原告:吴某某。

被告:黄某。

被告:杨某某。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黄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13000元并承担利息(以13000元为本金,从2023年5月14日至实际还款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额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与原告共同租住在某国际商贸城X楼。截止2023年4月14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3000元,被告黄某并于当天写下借条1份,借条上写道:今借到吴某某人民币(13000)圆整壹万叁仟元整,后面写了借款人及身份证号码以及借款日期和还款日期等。后两被告并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款,两被告一拖再拖,一直不归还借款,后两被告于2023年农历八月十四悄悄地搬离出租屋,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杨某某辩称:有3000元是转到我账户上的,这是事实,是我借的我承认,我现在就可以把钱还给原告,其他钱我不承认,是黄某借的,具体借了多少我不清楚,只是听黄某口头上跟我提了一下。当时黄某写借条时我不在场,只是事后告诉我写了借条给原告的。我问黄某借了多少,黄某说借了六七千元,包括原告转账给我的三千元,还有吃饭的钱、出人情的钱,原告都参与了吃饭,吃饭我去过了一次,在吃龙虾的那一次。后来原告找我要钱,说借条上写的13000元。

被告黄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3年4月14日,黄某作为借款人向出借人吴某某出具手写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吴某某人民币(13000)圆整壹万叁仟元整。借款人:黄某,身份证,借款日期为2023年4月14日,还款日期为2023年5月14日之前还清。

借款到期后,黄某未能还款。吴某某通过微信向黄某、杨某某催要借款,并提供了其与黄某、杨某某及黄某老板的微信聊天记录。

庭审中,原告吴某某对13000元借款构成陈述如下:除转给杨某某的3000元外,黄某去年夏天向我借了现金1700元,是急用,具体用途我不知道,有1600元是黄某和他老板借了出人情的,有400元是修汽车锁,有300元是修汽车车胎,有600元吃饭费用,杨某某和她女儿以及黄某的老板都参加的,还有吃饭500元在北国风光,黄某打电话叫杨某某去,杨某某没有去,黄某的老板去了的,另外还有吃饭500元也是在北国风光,只给了200元,还有300元是我给的。另外答应我老公一起出去打工,但是一直没有带我老公去,耽误了我老公15天,算了15天的误工费,每天200元,一共3000元。合计11400元。被告杨某某对此的意见为1700元其不清楚,1600元出人情其知晓,修车锁400元和车胎的300元其不清楚,也没有听黄某说过,600元吃饭其知晓,500元有这回事,但是其不知晓黄某没有付款,300元其不清楚,只听黄某说带原告老公去打工,但是3000元误工费其不清楚。被告杨某某自述其与黄某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女。

庭审中,原告吴某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欠款11400元及从2023年5月14日至实际还款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息。

以上事实,有借条、微信聊天记录及到庭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黄某之间发生的款项系基于被告黄某借款、生活费用及原告吴某某丈夫的误工费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关系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黄某在清算后达成了协议,实际上就是将案涉款项转换成了借条,借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予以保护。原告吴某某主张被告黄某向其借款11400元,并提供被告黄某所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关于案涉11400元借款能否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吴某某转给被告杨某某3000元以及出借1600元给黄某用于人情往来,该款得到了被告杨某某自认且被告黄某出具的借条中亦包含该款项金额,故该3000元及1600元均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关于被告黄某向原告吴某某借现金1700元急用以及折算原告吴某某丈夫的误工费3000元,案涉修汽车锁的400元、修汽车车胎的300元、600元吃饭费用、北国风光500元、300元吃饭费用等,被告杨某某虽对部分款项表示不知情,但因数额不大且系被告黄某参与饭局、修理汽车等相关费用,故可以认定为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生活需要、共同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关于原告吴某某主张自2023年5月14日至实际还款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对事实抗辩、对证据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杨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某某欠款本金11400元,并支付以本金114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自2023年5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被告黄某、杨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3元(已由原告预缴),由被告黄某、杨某某负担,于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吴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员  高 杰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程兰岚

员  王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