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7/17 0:00:00

丁某与赵某、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2024)豫0104民初9063号

原告:丁某某,男,198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

被告:赵某某,女,198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

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

负责人:孟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某,男。

原告丁某某诉被告赵某某、某甲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2024年4月28日21时25分,被告赵某某驾驶豫ADT****号汽车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沿陇海高架二层由东向西行驶至紫荆山路下口时,追尾原告驾驶的豫ADT****号汽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二、侵权车辆权属及投保情况:豫ADT****号汽车驾驶人为被告赵某某,登记在案外人郑某某名下。该车在被告某甲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三、受损车辆权属情况:豫ADT****号汽车驾驶人及所有人均为原告,该车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具有巡游出租汽车客运道路运输证。原告具有出租汽车驾驶员资格,驾驶该车辆实际进行运营。

四、受损车辆评估、修理及停运情况:原告提交河南某某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显示,豫ADT****号汽车于2024年4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2024年4月29日至2024年4月30日进行评估作业,评估车辆损失费用为9593元。原告为此支付车辆评估费575元。原告提交郑州市惠济区某某厂出具的维修结算单载明,豫ADT****号汽车于2024年4月28日进厂维修,至2024年5月9日出厂,维修费用为9593元,实收9500元。原告提交微信支付凭证及电子发票,主张其实际支付维修费9500元。被告某甲公司仅认可原告维修费8500元,原告同意该项意见。

五、原告的诉讼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8500元、评估费575元、停运损失5580元(按照每天465元的标准计算12天),共计14655元;2.二被告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依法从事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的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事实及当事人赔偿责任的依据。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营运车辆受损,原告主张维修费85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停运损失,综合考虑原告车辆的运营成本及交通运输业的行业收入标准,本院酌定原告日停运损失为28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以及维修结算单,结合交通事故发生的具体时间,本院认定原告的停运损失按照9天计算为宜。经计算,原告车辆的停运损失为2520元。原告主张评估费575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侵权车辆在被告某甲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某甲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被告某甲公司辩称,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且在投保时已经进行告知,其不承担该项赔偿责任。被告某甲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及免责事项说明书均系格式文本,且为电子形式,其中包含大量与投保人投保险种无关的信息,不足以达到提示投保人重点阅读的效果,不能证明保险人针对免责条款尽到了充分的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故对于被告某甲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某某维修费8500元、停运损失2520元,共计11020元;

二、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元,减半收取计84元,由原告负担21元,被告赵某某负担6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员 吕璐璐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 纯

员 闫果昱

附件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收款人:丁某某,账号:622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执行强制措施和信用惩戒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