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7/17 0:00:00

党某、金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

2024)新4003民初1437号

原告:党某,男,1994年12月2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

被告:金某,男,1994年11月1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登记住址上海市。

原告党某与被告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党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党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还款9300元。事实和理由:金某于2021年9月17日向我借款4000元;于2021年9月19日向我借款6000元;于2021年10月2日向我借款1000元,共计11,000元。金某于2022年8月10日还款800元,2022年10月11日还款600元,2022年12月10日还款500元,2023年2月10日还款500元。2023年2月10日,我与金某约定,由金某向我出具剩余借款借据。2023年2月20日,金某向我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款8600元,本息合计9000元,于2023年12月20日还款。2023年12月31日,我按照借据约定向金某催还借款,金某将我的微信拉黑,未予还款。2024年1月4日,金某又向我出具借据承诺于2024年3月31日前还款,后经我催要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金某未作答辩。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9月17日21时48分,金某通过微信联系党某,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党某借款2500元,当天22时37分又借款1500元,约定下月就还;2021年9月19日,金某向党某借款6000元;2021年10月2日金某向党某借款1000元,上述借款共计11,000元,均通过微信转账。金某到期未偿还借款,后经党某催要,2022年8月10日还款800元,2022年10月11日还款600元,2022年12月10日还款500元,2023年2月10日还款500元,共计还款2400元。2023年2月20日,金某向党某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兹有个人因资金周转需要,特向党某借款8600元;借款方式为微信现金转账收讫;借款日期2023年2月20日,还款日期2023年12月20日;还款金额本息合计9000元;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转账;还款时间2023年12月20日;本借条同时为借款人收讫借款的法律凭证,特立此凭据,具有法律依据和效力;借款人处签有金某的姓名,出借人处签有党某的姓名。”该借据到期后金某未按时还款,又于2024年1月4日向党某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9000元整,借款日期2023年12月20日,还款日期2024年3月31日;还款金额本息合计9300元。借款人处打印金某的姓名并捺印。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通过党某与金某的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借据,可以证实自2021年9月起,金某陆续向党某借款11,000元,经党某催要后偿还2400元,尚欠本金8600元未归还,故对党某主张金某偿还借款本金8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本案中,党某主张的借款利息700元,结合金某2023年2月20日出具的借据,载明本息合计9000元,减去未归还本金8600元,2023年2月20日至2023年12月20日期间的利息为400元;2024年1月4日出具的借据,载明本息合计9300元,减去未归还本金8600元,2023年12月20日至2024年3月31日期间的利息为300元,利息共计700元。现以欠款本金86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被告约定的700元利息未超过该标准计算的数额,故党某主张的利息7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置自身诉讼及实体权利于不顾,不利的诉讼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党某偿还借款8600元、利息700元,合计9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金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高珊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彭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