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新2327民初1607号
原告:新疆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郭某某,男,1982年5月1日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原告新疆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19,500元及利息(从2024年1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2.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3年,被告郭某某在原告处购得建筑材料,2024年1月22日尚有19,500元未付,被告郭某某写有欠条一张。被告郭某某自述是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五彩湾地区工地的主管,但现在两被告都迟迟不给货款,原告无奈,请求法院支持其诉求。
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郭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新疆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欠条1份、转账记录2张、聊天记录3份、通话录音1段、银行转账记录1份,证明:欠条证明原告与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被告郭某某具体负责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业务,但原告方与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没有书面合同,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郭某某系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或者具有代理权限,具体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由法院裁决。其他证据证实双方之间砖、沙的货款共计79,500元,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负责人余某某给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转账30,000元,被告郭某某于2023年6月6日-9日两次转账30,000元,目前尚欠19,500元的事实。
本院对该组证据综合认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4月,经他人介绍,原告新疆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余某某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新疆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给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工程中供应沙子、红砖等建材。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新疆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给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供应沙子、红砖共计79,500元。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余某某给原告新疆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某通过建设银行转账支付货款30,000元,被告郭某某于2023年6月6日-9日两次共计微信转账支付30,000元,尚欠19,500元。2024年1月22日,经原告新疆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多次催要,被告郭某某给原告新疆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兹有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新疆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红砖款19,500元”。落款处载明“经手人郭某某”,郭某某并签名。
另查明,本院受理的新疆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诉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4)新2327民初37号,新疆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商砼有限公司诉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4)新2327民初36号,两案审理中,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均出具证明及委托书等手续,委托郭某某出庭应诉,郭某某为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另,庭审中原告新疆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出示刘某某和郭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聊天记录载明“2023年5月17日、18日,郭某某与其就工程项目中商砼标号及使用量、红砖、沙子需求情况在微信聊天中沟通”。原告新疆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述称,其刘某某本人系原告新疆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又是新疆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业务员,两个公司的买卖合同履行中,是郭某某与其就商砼、红砖、沙子在微信聊天中沟通协调。
本院认为,本院受理的(2024)新2327民初37号、(2024)新2327民初36号案件,两案审理中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均出具证明及委托书等手续,委托郭某某出庭应诉,可证实郭某某系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被告郭某某与原告新疆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刘某某在微信中沟通红砖、沙子送货事宜,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商业经营中的权利和义务应由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新疆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出示的微信聊天记录、建设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欠条等证据可进一步佐证,原告新疆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是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同时,郭某某与刘某某平的微信聊天记录进一步佐证,(2024)新2327民初37号、36号案件中的商砼与本案中的红砖、沙子均用于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郭某某系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履行合同的主体系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新疆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口头达成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新疆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主张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建材款19,500元,有其出示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新疆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主张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货款19,500元为基准,自2024年1月22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某某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原告新疆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主张被告郭某某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郭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材料款19,500元,并自2024年1月2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新疆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5元,减半收取143.75元,由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向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牛文武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