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联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凌宝太借款1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如被告周联兴未按本判决的规定在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周联兴负担。
原告凌宝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周联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