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督促程序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2 0:00:00

凌宝太与周联兴申请支付令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凌宝太。

被告:周联兴。

审理经过

原告凌宝太诉被告周联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之前由申请人凌宝太于2017年10月30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本院于同年10月31日准许其申请作出(2017)浙0109民督329号支付令,后因无法送达被申请人周联兴,本院于同年11月10日依法裁定终结督促程序。纠纷转入诉讼程序后,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宝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联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凌宝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10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中的利息部分为:要求被告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与原告协商,原告于2015年11月18日同意借给被告10万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据一份。嗣后,原告无法联系上被告,被告至今未还。

被告辩称

被告周联兴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周联兴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系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其相应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审理中本院依职权出示了在之前的(2017)浙0109民督第329号督促程序案件中的支付令和民事裁定书,经原告质证并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及其相应的证明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8日周联兴向凌宝太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返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在原告催讨后及时返还借款。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借据中未约定利息,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并未加重被告负担,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变更后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当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应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周联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凌宝太借款1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如被告周联兴未按本判决的规定在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周联兴负担。

原告凌宝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周联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葛红卫

人民陪审员汪宏伟

人民陪审员朱琴燕

二一八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冯思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