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7/17 0:00:00

马某、路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

2024)新2325民初2382号

原告

原告:马某,男,1997年12月2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被告

被告:路某,男,1987年6月2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诉讼请求

1.判决被告偿还欠款26,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邮寄费。

本院于2024年7月17日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交证据证实被告欠款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路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某支付欠款26,000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5元,由路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孙晓艳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雷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