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四川省/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追偿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7/17 0:00:00

武汉某公司与刘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

2024)川1623民初3226号

原告:武汉卓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佛祖岭街道湖新路9号(光谷和昌城A地块)2幢1层5号-2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MADAR1JX06。

法定代表人:王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莫立庭,广东云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海,男,1993年0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

原告武汉卓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诚公司”)与被告刘海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7月17日在网络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卓诚公司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卓诚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代偿款项8990.09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8990.09元为基数,自代偿之日2022年12月16日起按LPR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9月12日,被告向众邦银行借款10600元,年利率9%,期限至2023年3月12日。同时,被告与黑龙江三农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方)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了担保人为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逾期未还款,担保方为被告向众邦银行代偿了借款8990.09元。被告未按约向担保人清偿该代偿款项,构成违约,后担保方将案涉借款追偿权等全部权利转让至案外人,案外人均转让至原告,原告依法取得对被告享有的追偿权并通知了被告并催要,但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刘海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原告卓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贷款人金融许可证及营业执照、担保人经营许可及营业执照和借款人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借款合同》、放款凭证、还款明细、担保合同、担保代偿证明、人脸识别认证截图、债权转让协议及付款凭证、债权转让短信通知记录。以上证据本院确认并在案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9月12日,被告向众邦银行借款10600元,年利率9%,期限至2023年3月12日。同时,被告与黑龙江三农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方)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了担保人为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逾期未还款,担保方为被告向众邦银行代偿了借款8990.09元。被告未按约向担保人清偿该代偿款项,构成违约,后担保方将案涉借款追偿权等全部权利转让至案外人,案外人均转让至原告,原告依法取得对被告享有的追偿权并通知了被告并催要,但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与贷款人众邦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并与黑龙江三农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刘海向贷款人众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刘海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偿还借款本息。黑龙江三农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履行了担保义务,为被告代偿了借款,被告应当向担保人清偿该代偿款项,后经历次债权转让,原告依法取得对被告的债权,被告应向原告偿还该代偿款项。

关于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LPR利率四倍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海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不利的后果由被告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武汉卓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代偿款项8990.09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8990.09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34元,由被告刘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

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陈洪宇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胡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