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粤0606民初16778号
原告:周某盛,男,197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被告:黄某海,男,198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原告周某盛诉被告黄某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4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87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980.98元(以货款1872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8月15日计至清偿之日,暂计至2024年1月23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混凝土。2022年8月15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提供混凝土共计39方,总计18720元。原告交付完毕后,双方在微信中确认付款及确定交易事实。原告已依约履行交付义务,被告未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供了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其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8月15日,原告为被告提供混凝土,并按照要求交付。双方确认混凝土共计39方,每方按照420元计算,共16380元。因被告迟延付款,2022年10月10日原告主张每方混凝土按照440元计算,共17160元,被告回复确定。后经原告多次在微信中催促,被告未付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反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关于货款金额,原告主张的18720元是因被告延迟付款加收,本质为逾期付款利息。结合在案证据,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7160元,并自2022年10月1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清偿之日,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周某盛支付货款171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17160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周某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6.2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某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本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和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审判员 肖静紫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宋宁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