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豫0783民初4861号
原告:张某平,男,197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市。
被告:马某方,女,198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市蒲东区。
原告张某平与被告马某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理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某平到庭参加诉讼,马某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马某方偿还张某平借款27400元;2、判令马某方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张某平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算至马某方实际支付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马某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6月21日,马某方以最近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张某平借款,经过双方沟通确定借款事项,马某方向张某平借款27400元,并出具借条。然马某方并未如约偿还借款,经张某平多次催要后仍未偿还。为维护张某平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马某方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马某方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张某平借款,2022年10月21日,张某平分两次通过微信向马某方转账19100元、100元;2022年11月21日,张某平通过微信向马某方转账8800元;2022年12月9日,张某平分两次通过微信向马某方转账4600元、400元,张某平向马某方共计转款33000元,后马某方还款5600元。2023年6月21日,马某方向张某平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某平现金贰万柒仟肆佰元整(27400元)。如不还,经法院一切费用由马某方支付。马某方2023.6.21”马某方在该借条上签字捺印。后经张某平催要,马某方未偿还借款。
另查明,2024年6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案中,马某方向张某平借款33000元,其偿还借款5600元后,向张某平出具借款27400元的借条一张,张某平提供了其向马某方转账的微信转账记录,应当认定张某平与马某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对借款后已经偿还借款的事实及数额,应当由马某方承担举证责任,马某方未到庭举证证明该事实,故对张某平要求马某方偿还借款本金27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某平与马某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马某方应在张某平催告还款的合理期限内偿还,马某方未及时偿还,张某平要求马某方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45%,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6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马某方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及反驳证据,视为其自行放弃在诉讼中可能对其产生不利法律后果的抗辩权,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马某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某平借款本金274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74000元未偿还数额为基数,自2024年6月13日起,按照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4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5元,由马某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邢海军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户曌辉
书 记 员 王 洁
附件:
判后告知书
一、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合同成立:
(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
(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
(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
(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
(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三、申请判后答疑的权利:案件承办法官(邢海军:03738855850)负责判后答疑工作,在签收裁判文书后,如对裁判事项有异议或疑问,可以向承办法官提出判后答疑,承办法官应当在当事人提出申请后7日内进行答疑并记录答疑事项。
四、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
五、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邢海军:03738855850)。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六、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若交纳诉讼费与法官联系,法官姓名:邢海军联系电话:0373-885****)
七、履行生效裁判告知: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
八、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长垣市人民法院)。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九、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十、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并缴纳案件执行费用。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
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