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新3121民初707号
原告:魏某,男,1972年2月22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潼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系魏某妻子),女,1974年1月1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被告:新疆某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附县。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瑶,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某与被告新疆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立即向魏某支付39,111.43元,并支付利息(以39,111.4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息偿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5月,魏某对图木舒克市兵团警官学校部分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进行施工。发包方支付工程款时,将相关材料费直接支付给了某某公司,后经魏某与某某公司核算,发包方超付材料款12,669.34元,某某公司至今未退还。2022年5月26日,魏某还帮某某公司购买了价值26,442.09元真石漆材料,款项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共计39,111.43元,魏某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本院。
某某公司辩称,1.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某某公司不应被列为本案被告;2.某某公司与案外人某某劳务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劳务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并履行供货义务,魏某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某某公司主张款项;3.某某公司未要求魏某代购真石漆,案涉真石漆系魏某存放于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没有支付款项的义务。
经审理查明:2022年5月至6月期间,魏某多次通过微信将外墙保温一体板明细发送给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某公司按照明细发货。2022年6月2日,魏某给陈某发送微信信息“陈总,你算算全部多少钱,付了多少钱”,陈某当即将“图市警校魏总”明细单发送给魏某,上述明细单包含名称及规格、数量、单价、总金额、收款、应收款等内容。2022年8月23日,魏某妻子胡某向某某公司会计询问一体板平方数和金额明细,某某公司会计将“图市警校魏总”明细单通过微信发送给魏某妻子,上述明细单显示,总金额为309,330.66元,分别于2022年5月11日收款72,000元,5月25日收款150,000元,6月8日收款100,000元,余款12,669.34元。
2022年5月26日,魏某通过微信将案涉真石漆型号及相应数量发送给陈某,并发送消息“陈总我一会拉过来”,陈某回复“中途不用拉”,魏某回复“好的”。2022年11月15日,胡某与陈某通话,要求结算真石漆款、多付的材料款,陈某表示油漆也剩好多,等全部结算完后再付款。2023年3月23日,胡某与陈某通话,索要真石漆款、超付的材料款,陈某表示材料款可以先安排掉,真石漆款要等到项目拨款以后。2024年6月3日,陈某与魏某通话,让魏某发送真石漆单据,并表示“晚上要开会,我把这个事情提一下,把这个事情了掉”,魏某当即将真石漆单据通过微信发送给陈某。该真石漆单据显示合计218桶,金额为26,442.09元,真石漆单据载明的日期为2022年5月26日。
另查,2022年5月13日,魏某将《物资采购合同》及“众聚鑫材料合同需要材料”发送给陈某,并要求快点办好后付款,陈某未作回复;案涉《物资采购合同》显示的签订日期为2022年4月12日,合计金额322,000元;案涉《物资采购合同》款项由某某劳务公司支付,其中72,000元备注用途为“保温一体板(魏某)”,其他款项未作备注。
以上事实有魏某、胡某与陈某、胡某与某某公司会计的微信聊天记录,魏某、胡某与陈某的通话录音,《物资采购合同》、银行承兑汇票、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某某公司是否应当向魏某退还12,669.34元;二、某某公司是否应向魏某支付真石漆款26,442.09元。
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魏某与某某公司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其主张其与某某公司形成“一体板”买卖合同关系,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等证据;某某公司基于其抗辩意见,提交了某某公司与某某劳务公司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某某劳务公司背书的银行承兑汇票等证据。从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大小来看,魏某提交证据仅能反映出买卖合同的部分内容,且呈片段式,须通过逻辑推理得出结果;而某某公司提交证据能直接反映出合同相对方、款项支付情况,更能体现买卖合同的真实情况。从举证责任的划分来看,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系反证,是对本证进行反驳的证明活动,其证明的程度要求相比本证要低,只需要使待证事实陷于真伪不明,即达到挑战本证的证明效果。综上,魏某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某某公司之间存在“一体板”买卖合同关系,相关材料款也非其直接支付,对其主张退还材料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某某公司抗辩称真石漆系魏某存放于其公司,可见真石漆已交付某某公司;之后,胡某多次向陈某主张真石漆款,其并未否认,仅表示暂时不能支付;而后,陈某主动联系魏某,让魏某发送真石漆单据,准备解决相关事项,陈某的行为明显与某某公司主张事实不符。综上,真石漆并非“存放”某某公司,而是魏某出售给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应当支付相应价款。某某公司经胡某多次主张仍未支付,应当承担逾期支付利息。魏某主张自起诉之日开始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魏某主张支付真石漆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魏某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魏某支付真石漆款26,442.09元及利息(以26,442.09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89元,由原告魏某负担158.89元,被告新疆某某公司负担2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何晚露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曾 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