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浙0212民初8391号
原告
郑新民,男,1976年5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木塔乡祝山村老屋组20号,现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邱二村引发新村32幢3号。
被告
李杰,男,1986年5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职业不详,住四川省宣汉县南坝镇独树梁村2组50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立案时间
二〇二四年七月一日
适用程序
小额诉讼程序
诉讼请求
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700元。
法院认定
事实
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龙虾。2022年10月12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1500元,并发送微信称上次吃饭500,一共两千,减掉两千,再发个总数,原告于2022年10月13日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欠款总数,24683+1050+500-2000=24233。2022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欠原告21000元,承诺在12个月内归还。被告分别于2023年5月16日、同年7月17日、同年9月16日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1300元、1000元、1000元。
裁判理由
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价款17700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
裁判主文
被告李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新民价款17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243元,减半收取121.50元,由被告李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生效。
审判组织
审判员龚媛媛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陈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