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知识产权/知识产权合同纠纷/著作权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7/17 0:00:00

北京某公司与虞某著作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2024)豫1403知民初1641号

原告: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才。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郡,女,公司员工。

被告:虞城县某某百货店,住所地河南省虞城县。

经营者:刘某震,男,1971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原告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虞城县某某百货店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郡、被告虞城县某某百货店经营者刘某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人民币10,000元,大写:壹万圆整。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因本案产生的诉讼费。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因本案产生的快递费23元。4、判令被告停止侵权,从平台、经营店铺下架涉《黔作登字-2024-F-01162816》作品的产品链接。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致力于整合营销传播领域的专业文化实体。2018年1月4日创作完成芙蓉花美术作品,2024年5月31日经贵州省版权局登记,获得美术作品芙蓉花的著作权及相关权利。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将涉案美术作品用于其运营管理的抖音电商平台“某某厂店”进行牟利且未向原告支付著作权的使用费用,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美术作品复制权、网络信息传播权、发行权、改编权等相关权益。原告认为,美术作品著作权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保护,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应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相应的使用费用。被告在未经原告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对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作商业性使用,其行为是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侵害和经济损失。

虞城县某某百货店辩称,所售卖商品均有授权,与上家签订了协议书,且商品销售量为0,并没有产生任何利润,因此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4日,原告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作者完成作品芙蓉花的创作。2024年3月21日,原告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著作权人,向贵州省版权局申请对作品芙蓉花进行登记。贵州省版权局依据原告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出具了登记号:黔作登字-2024-F-01162816的作品登记证书。2024年5月23日,经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取证,被告虞城县某某百货店在抖音电商平台开设的“某某厂店”上销售印有上述作品图案的商品。目前虞城县某某百货店已将商品下架。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原告系芙蓉花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原告依据其登记的美术作品主张其著作权,经原告发现被告行为后,被告已将销售的印有原告作品图片的商品进行了下架处理,已经停止了侵权行为。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已经得以实现,本院不再另行评判。

关于原告要求的赔偿额。本院认为,其一、原告的作品图片设计较为简单,仅仅由简单图案和单调的颜色堆叠而成,创作难度和独创性明显不足,所体现关于美术的创造性和智力因素微乎其微;其二、涉案图片按原告提交的证据看其完成期限为2018年,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将该作品应用于商业活动,其经济价值显而易见不高;其三、被告销售的商品上印有涉案作品但对于提升商品价值的作用极其有限;其四、针对侵权行为的维权方式众多,很多方式既省时快捷又省力不废金钱,比如向平台直接进行网上投诉或者直接联系被告要求下架,原告却选择民事诉讼途径并要求10,000元赔偿,其行为难言无牟利之目的;其五、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可知,涉案商品的销售额为0,被告并没有从中获利,且及时下架,被告的侵权行为轻微。综上,基于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目的,秉持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维护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29元,由原告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员 刘卫星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赵 雷

员 杨 璐

附件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判后告知书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收款人:XXXXX,账号:********,开户行:XXXXX),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法官XXX,联系方式为:XXXXXXXX)。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本判决由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或者与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