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7/17 0:00:00

丁某、唐某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902民初2137号

原告:丁飞红,女,197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

被告:唐志波,男,198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

原告丁飞红与被告唐志波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飞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志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丁飞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595元(医药费3845元、误工费1600元、交通费150元)。事实和理由:2024年5月1日11时52分,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在非机动车道行驶在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解放西路金寿路至寿星路路段刮擦北侧人行道的行人原告,导致原告受伤、衣物受损。经过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对事故无责任,被告对事故负全责。原告受伤后在舟山市中医院门诊治疗,治疗诊断为头部损伤,肘挫伤,皮下血肿,面部裂伤并缝针13针,损伤出血,气滞血瘀证。原告受伤后因此花费医疗费、交通费并有误工损失,面部整容需要花费大量费用,本起事故给原告身体和精神带来严重伤害,还造成原告和家人财产损失。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845元、误工费1600元、交通费150元。

唐志波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及治疗情况等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就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和病历资料,总金额为3845元。

2.误工费,原告主张半个月的误工费1600元,并提供诊断证明书、工作证明、微信转账记录予以证明。根据法庭询问,原告自认5月份工资没有减损,故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3.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及鉴定地点、次数等,原告主张15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损失合计3995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因遭被告驾驶的非机动车侵害,造成人身损害,依法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本案实际,本院确认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100%赔偿责任,即3995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唐志波赔偿3995元的诉讼请求,可予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唐志波赔偿原告丁飞红各项损失3995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2、驳回原告丁飞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丁飞红负担50元,由被告唐志波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严丹

○二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