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辽0682民初1825号
原告:矫某坤,女,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凤城市。
被告:鄂某钱,男,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凤城市。原告矫某坤与被告鄂某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矫某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鄂某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矫某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原告的借款4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市场利率计算)。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邻居,2015年被告做生意急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借款后原告找被告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40000元借款及利息。
被告鄂某钱未到庭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原件,微信催款记录。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1年被告鄂某钱为资金周转向原告矫某坤借款35000元,后经原、被告对账,被告欠原告本息合计40000元,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矫某坤人民币肆万元整,被告在借据落款处签字捺印。2022年9月19日开始原告向被告多次借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原告矫某坤为证明与被告鄂某钱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提供了被告鄂某钱于2015年2月17日出具的借据,原告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可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鄂某钱应履行还款义务,本院对原告矫某坤要求被告鄂某钱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负担问题,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从原告提供的微信催款记录看出被告承诺2022年10月10日还款,故本院对以4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参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被告鄂某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鄂某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矫某坤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2年10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矫某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原告矫某坤已预交,由被告鄂某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凤城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原告矫某坤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瑛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于颖
书 记 员 刘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