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河北省/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追偿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7/17 0:00:00

石家某公司与张某、承德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2024)冀0105民初3491号

原告:石家庄万彪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

法定代表人:田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月影,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春源,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君,女,汉族,1983年1月17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被告:承德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

法定代表人:宫某阳。

原告石家庄万彪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张某君、承德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月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君、承德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本金147616.25元及截止至2023年5月30日的利息5182.93元,并且以147616.2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自2023年5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判令原告有权对被告张某君所有的登记在承德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下的车牌号为冀HK××**红岩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经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27日,被告张某君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河北任县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河头工业区支行及保证人原告石家庄万彪某某公司签订了《个人购车借款/担保合同》,主要内容为:1)借款金额,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人民币借款190000元整;2)借款期限,自2021年5月27日起至2023年5月23日止;3)、借款用途,用于购买红岩牌汽车1辆(发动机号:×××98);4)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LPR+1.8%;5)还款方式,按固定利率方式偿还借款,按月结息。6)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保证责任。7)借款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可先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对所担保债务履行保证责任;也可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同时,一并行使担保物权。同时,被告张某君以自己所有的登记在承德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冀HK××**红岩牌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提供了抵押担保并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另外,被告承德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27日与原告签订了《汽车分期付款担保协议书》,为原告提供反担保。该合同约定,被告承德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自愿为张某君贷款购车一事向石家庄万彪某某有限公司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性质的担保,担保范围为原告代为偿还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交通费、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管辖法院约定为协议签订地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述合同签订后,河北任县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河头工业区支行于2021年5月27日将借款190000元依约支付被告张某君。自2021年12月份起,被告张某君不再偿还借款本息,河北任县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河头工业区支行依约要求原告代偿了欠款147616.25元。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因此起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如所请。

原告当庭明确以垫付款项为基数,分别自我方数笔垫付款垫付次日起按照同期LPR一倍计算至2023年10月16日,即5182.93元,明确第三项诉讼请求为案件受理费。

被告张某君、承德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27日,被告张某君作为借款人、河北任县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河头工业区支行作为贷款人、承德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抵押人、石家庄万彪某某公司作为保证人共同签订了《个人购车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张某君向河北任县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河头工业区支行借款190000元整;借款合同期限为2021年5月27日起至2023年5月23日止;借款用于购买红岩牌牌牵引汽车冀HK××**(车架号:×××8133);贷款利率为LPR+1.8%,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原告某某公司承担全部连带责任保证(对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签订合同当日,河北任县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河头工业区支行向被告张某君发放贷款19万元,借款利率:年利率5.65%。被告张某君以其所购买的、登记在承德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红岩牌牌牵引汽车冀HK××**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

2021年5月27日,甲方某某公司,乙方(借款人)张某君,丙方承德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共同签订《汽车分期付款担保协议书》,约定乙方以个人贷款购车方式购买红岩牌牌牵引汽车冀HK××**,乙方授权和委托甲方将专项分期额度的款项划入指定的账户。丙方自愿为乙方就贷款购车一事向甲方提供不可撤销地连带责任性质的担保,本担保为独立线下的保证,不受借款合同及其他保证的影响,负有偿还借款人合同中全部未偿还债务的义务,保证期间为自担保书签字生效之日起,直至借款人付清所有应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有关费用为止,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及甲方代为偿还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交通费、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

后被告张某君未按期还款,原告为其向河北任县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河头工业区支行代偿分期款,截止至2023年10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代偿款147616.25元未支付。

2024年6月22日,河北任县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河头工业区支行河头工业区支行出具《代偿证明》一份,写明“由石家庄万彪某某有限公司作担保,在河北任县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河头工业区支行作贷款的借款人张某君,借款190000元,用于购买红岩牌汽车1辆(发动机号:×××98,车牌号:冀HK××**),自2021年12月份起,张某君开始产生逾期,为此我行依据《个人购车/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要求保证人石家庄万彪某某有限公司代偿欠款,保证人已经代为偿还以下款项:2021/12/29代偿8369.46元,2022/2/28代偿9009.68元,2022/3/29代偿16294.40元,2022/5/31代偿16876.77元,2022/9/16代偿9763.00元,2022/10/16代偿9154.00元,2022/11/17代偿9115.00元,2022/12/20代偿10545.00元,2023/1/17代偿8952.00元,2023/2/16代偿8890.00元,2023/3/20代偿8834.00元,2023/4/18代偿8746.00元,2023/5/19代偿8703.00元,2023/5/30代偿19342.37元。石家庄万彪某某有限公司在(冀)农信车借字(2021)第HT22003002090723202105230007号合同项下的保证义务已经完成,借款人张某君的该笔借款已结清。石家庄万彪某某有限公司可凭本证明向借款人进行追偿,并有权主张行使我银行对张某君所有的、登记在承德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车辆冀HK××**享有的抵押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购车借款/担保合同》、银行电子回单、机动车登记证书、分期付款担保协议书、银行流水、《代偿证明》、汽车分期付款担保协议书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分期付款担保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认真履行各自义务。因被告张某君未按时还款,致使原告履行担保责任,截止到2023年10月16日代被告偿还了银行贷款本息共计147616.25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君追偿代偿款。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主张自代偿之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承德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在《汽车分期付款担保协议书》中明确为被告张某君就贷款购车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德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对已发生的代偿金额、利息及诉讼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对被告张某君所有的、登记在张某君名下的抵押车辆经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请求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张某君将案涉车辆依法抵押给河北任县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河头工业区支行,原告代被告张某君清偿贷款后,原告即享有对被告张某君的追偿权和其他抵押权等从权利,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张某君、承德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反驳证据,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一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石家庄万彪某某有限公司代偿款147616.25元及利息损失(截止至2023年10月16日的利息为5182.93元,自2023年10月17日起以147616.25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3.4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如被告张某君不能按时足额偿还上述款项,则原告有权就被告承德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冀HK××**红岩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经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君继续清偿,被告承德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君追偿;

三、驳回原告石家庄万彪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7.99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某君、承德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员  丁 虹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 博

员  王奕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