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7/17 0:00:00

王某、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06民初3201号

原告:王某某,男,197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

被告:许某某,男,197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学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同年7月17日通过人民法院在线诉讼服务平台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王某某以被告许某某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归还了3000元,余款至今未还。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借条、微信聊天记录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许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因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结合原告王某某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许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交付借款后,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7000元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17000元及自2023年5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当事人自动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如义务人逾期未履行,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严学军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姚宇

代书记员    王于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