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7/17 0:00:00

吉某、龚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2024)新0105民初5097号

原告:吉某某,女,1982年8月2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被告:龚某某,男,1989年1月1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

原告吉某某与被告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龚某某向原告吉某某支付借款53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龚某某向原告吉某某支付利息265元;以上共计:5565元;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龚某某于2016年4月24日向原告吉某某借款5300元整,约定借款违约金逾期每天5%,借款期限为五个月,有字据为证,后到期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借口不当理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龚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朋友

二、原告从事的行业、收入情况:无固定职业

三、被告从事的行业、收入情况:无固定职业

四、原告出借款项资金来源:自有资金

五、被告借款的用途:还信用卡

六、借款的数额:5300元,支付方式:银行卡取现

七、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的方式:银行卡取现

八、双方是否签订借款合同:无

九、被告是否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是

十、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和还款方式:2016年9月15日

十一、双方对利息如何约定:逾期一天支付5%违约金

十二、是否存在保证或担保事宜:无

十三、被告借款后偿还本金时间、数额、方式:无

十四、被告借款后偿还利息时间、数额、方式:无

十五、原告在起诉前是否催促被告还款:2021年11月9日

十六、如被告下落不明,原告从何时开始无法联系被告:无

本院认为,关于本金的请求。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院对吉某某与龚某某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借款人应如期归还借款。吉某某已履行出借义务,龚某某在微信聊天中表述会偿还,未按时偿还。故对于吉某某要求龚某某偿还借款53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即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龚某某出具《借据》承诺于2016年9月15日前偿还,但未按时偿还,应自2016年9月16日起向吉某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吉某某主张利息265元在本院计算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龚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应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吉某某借款本金5300元;

二、被告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吉某某利息2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吉某某已预交),由被告龚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美合日古丽伊斯马伊力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图尔荪阿  依排祖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