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新0102民初6363号
原告:董某某,男,1983年9月1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被告:刘某,男,1984年4月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485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10月中旬,被告在原告处订购一批监控设备,货款合计金额为28850元,双方约定在被告收到货物后一周内付清全部货款。但被告违反约定,未在约定时间内向原告付款,仅向原告转款4000元,剩余24850元一直拖着未付,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如诉。
被告刘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3年10月中旬,原告向被告提供监控设备,被告未按约定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4000元,剩余款项尚未支付。2024年6月21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由于甘泉堡合盛硅业弱电项目施工从董某某处领取6类网线50箱,前期支付部分费用,至今仍佘欠材料费用¥24800元(贰萬肆仟捌佰圆整)并承诺支付由本人导致到期予以完清欠款之利息¥2000元(贰仟圆整),合计共需支付人民币¥26800元(贰萬陆仟捌佰圆整),并定于2024年7月15日前全部予以完结,如有违约,本人愿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后经原告催款,被告一直未付款,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明确仅主张欠付货款本金,放弃利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欠条、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可以认定刘某欠付董某某货款本金24800元的事实,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欠条认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对董某某要求刘某支付货款248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24800元范围内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支付原告董某某货款24800元。
上述款项,被告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董某某付清,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1.25元,减半收取210.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董某某付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于克勤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黄 娟
书 记 员 乔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