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03民初4706号
原告:王萍,女,198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
被告:宁波智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丽苑商务中心18号19号032幢9-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30987615870。
法定代表人:张锋,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丘萍,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萍与被告宁波智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惠网络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先行诉前调解登记,案号(2024)浙0203民诉前调4991号。因调解未成,本院于2024年6月3日正式立案受理,并由审判员水红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7月10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萍、被告智惠网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丘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定原告与被告自2023年12月18日至2023年12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23年12月18日至2023年12月22日的工资1149.43元(计算方式为5000元/21.75天*5天);4.被告支付原告2023年12月份社保单位缴费部分1079.8元;5.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请为: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23年12月18日至2023年12月22日的工资1149.43元(计算方式为5000元/21.75天*5天)。事实与理由:原告王萍于2023年12月18日进入被告智惠网络公司担任出纳兼资料员的工作,基本工资每月5000元,后期如果做标书会有提成。2023年12月15日,被告总经理张锋、招标负责人丘萍、会计纪女士三人共同面试,直接上司招标负责人丘萍确定试用期薪资每月5000元,暂时未定转正后的薪资,被告总经理张锋表示试用期三个月之后再谈,原告当时说如果可以提前上手能不能试用期定为一个月,被告总经理张锋说到时看结果。2023年12月18日,原告到被告处上班,人事行政陈婵娟让原告签了一份期限自2023年12月18日起至2024年1月17日止的《员工试用期劳动合同书》,其中约定试用期工资为每月2280元,与实际谈的每月5000元不符,并说大家合同都是这么签的,实际按每月5000元发放,并给了原告一份章程。除出纳兼资料员工作外,被告总经理张锋还让原告接替人事行政工作,原告认为不忙的时候可以,若是之后忙了可能忙不过来,所以原告同意暂时可以接替一下人事行政这边的工作。2023年12月21日,被告总经理张锋在快下班时找人事行政陈婵娟,告知暂时由原告接替一下人事行政工作。上班期间,原告对会计出纳、人事行政工作都在正常交接,直属上司招标负责人安排的工作也都按时完成。2023年12月22日临近下班时被告人事行政陈婵娟拍了一下原告肩膀说你出来一下,并告知“你不适合该工作”,让原告写离职申请书,并按《员工试用期劳动合同书》第八条按每天60元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不知所以,为什么今天还正常交接,昨天下班张锋找过陈婵娟跟原告一起去办公室谈话,当时陈婵娟觉得还可以,并说做得更好的话,还要跟上司多问一下。于是原告找被告总经理张锋想问下原因,在进张锋办公室前原告特意把手机照相机摄像功能打开,当时张锋很激动,态度很强硬根本就不给原告说话的机会,说有问题可以去申请劳动仲裁,原告觉得没办法沟通,就回办公室了。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另外,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约定工试用期工资应当体现同工同酬的原则。仲裁裁决书按《员工试用期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宁波最低标准每月2280元作为标准计算工资和经济赔偿金,不符合双方实际谈的每月5000元薪资,也不符合行业岗位薪资标准。
被告智惠网络公司辩称:一、被告智惠网络公司愿意支付原告王萍2023年12月18日至2023年12月22日期间的工资,但双方约定试用期工资为2280元,合同中第八条约定王萍报到后一周内不能胜任工作被智惠网络公司解雇,按照60元/天发放报酬,王萍入职5天被解雇,应按照60元/天发放工资;二、被告智惠网络公司总经理张锋在王萍入职后第三天找王萍谈话,说王萍工作上存在欠缺,但事后王萍未改正。2023年12月22日智惠网络公司再次与王萍谈话,王萍仍未改正,于是智惠网络公司口头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因为智惠网络公司已经找王萍谈话过两次,而王萍均未改正,故被告不构成违法解除,无需支付赔偿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23年12月18日,原告王萍通过boss直聘入职被告智惠网络公司处,岗位为出纳兼资料员,双方签订《员工试用期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试用期为一个月,自2023年12月18日至2024年1月17日,岗位为出纳,在试用期间,根据工作需要和王萍能力,智惠网络公司有权对王萍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王萍试用期工资为2280元/月,智惠网络公司按月发放;在试用期内,王萍提出解除本合同时,须提前三个工作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智惠网络公司,协商解决;王萍如在报到后试用一周内主动提出辞职或者不能胜任工作被智惠网络公司解雇,智惠网络公司将扣除招聘、培训等费用后,按照60元/天的标准发放报酬;在试用期内,智惠网络公司如认为王萍不能胜任工作或发现王萍应聘材料弄虚作假,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可随时停止试用并予以解雇,工资按王萍实际考勤(或计件工资总额),依据公司制度及本合同相关内容(条款)结算。2023年12月18日至2023年12月22日王萍正常出勤。2023年12月22日,被告智惠网络公司向原告王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行为。截至庭审之日,智惠网络公司尚未支付王萍在职期间的工资。自2021年8月1日起,宁波市的最低月工资标准为2280元/月。
2023年12月29日,宁波市海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王萍与智惠网络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劳动争议案,王萍请求:1.智惠网络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000元;2.智惠网络公司支付2023年12月18日至2023年12月22日的工资1149.43元(计算方式为5000元/21.75天*5天)。2024年2月26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浙甬海曙劳人仲案(2024)2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智惠网络公司于裁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王萍2023年12月18日至2023年12月22日期间工资524.14元。二、智惠网络公司于裁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王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80元。三、驳回王萍的其他仲裁请求。之后,王萍对仲裁裁决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员工试用期劳动合同书》仅约定了试用期自2023年12月18日至2024年1月17日,故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应为劳动合同期限。关于工资标准,根据《员工试用期劳动合同书》约定,2023年12月18日至2024年1月17日期间月工资为2280元。原告主张双方约定月工资为5000元,本院认为boss直聘广告中虽然载明岗位收入5000元到6000元,但广告不等同于合同,最终的工资待遇应当以双方协商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实际正常履行情况为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约定月工资为5000元,对于原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王萍诉请的违法解除合同的赔偿金。被告称原告不适合该工作,不能胜任该工作,故被告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对此,原告认为适合并能胜任该工作。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不适合、不能胜任该工作,不能证明原告不符合招聘条件,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依据,构成违法解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结合上述工资标准认定以及工作期限,被告应支付原告赔偿金2280元,计算方式为2280元/月×0.5月×2倍。关于原告王萍诉请的欠付工资。截至庭审之日,被告智惠网络公司尚未支付原告王萍2023年12月18日至2023年12月22日期间工资,被告智惠网络公司主张按照合同条款“王萍如在报到后试用一周内主动提出辞职或者不能胜任工作被智惠网络公司解雇,智惠网络公司将扣除招聘、培训等费用后,按照60元/天的标准发放报酬”,按照60元/天发放工资,经审查,该条款的适用附有前提,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前提成立,被告主张适用该条款按照60元/天发放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按照上述认定的2280元月工资标准计算出王萍2023年12月18日至2023年12月22日工资为524.14元(2280元/月÷21.75天×5天),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原告。原告诉请按照5000元/月标准计算赔偿金和欠付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智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萍2023年12月18日至2023年12月22日期间工资524.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宁波智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2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费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具有强制执行力,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进入执行程序的,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应依法向法院报告财产情况,不得实施任何规避执行行为。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水红东
二O二四年七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林超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十八条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九条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