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新0104民初7600号
原告:新疆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女,该公司法务。
被告:刘某某,男,1989年5月3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
原告新疆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某某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刘某某支付自2023年8月19日至2024年3月19日典当借款利息3,150元(150,000元×7个月×0.3%);2.刘某某支付违约金18,550元(150,000元×12%);以上1、2合计21,700元;3.刘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邮寄费等。事实与理由:2023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典当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期限自2023年1月18日起至2023年7月17日止,典当期间利率为0.3%,综合费用费率1.7%……。原被告又于2023年1月18日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将自己名下所有的位于昌吉市某区某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履约担保,原告于2023年1月19日向被告履行了给付当金的义务,被告抵押的房屋已经被昌吉市人民法院拍卖,已从拍卖款中将借款本金发还给原告,而被告应当支付的利息及违约金未得到清偿。
被告刘某某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传票传唤后,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为其放弃答辩以及质证权利。
经审理查明:2023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典当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23年1月18日起至2023年7月17日止,合同第三条约定:利息每个月0.3,综合费用每月1.7,息费每月结算一次,并在每月5日前支付给原告,如遇假日应在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支付,不足5日按5日计算,超过5日但不足月的,利息按实际借款天数计算,综合费用按足月收取,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按合同约定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第十七条第一款约定本合同借款期限到期,乙方不赎当也不续当或者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何一项约定,乙方应无条件向甲方支付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原、被告又于2023年1月18日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将自己名下所有的位于昌吉市某区某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履约担保,并办理抵押权登记。原告于2023年1月19日向被告履行了给付当金的义务,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2024年3月19日被告抵押的房屋已经被昌吉市人民法院拍卖,原告已从拍卖款中优先受偿借款本金,而被告未支付利息及违约金。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典当合同》、《抵押合同》《借据》、《指示付款通知书》《借款收条》《新疆银行网上银行业务专用凭证》、《当票》、《借款申请书》、《承诺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当票》及《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合同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典当款后,被告理应按期赎当或续当,其未按期赎当,也未续当,而被告于2024年3月19日仅将当金归还,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典当管理办法》第40条规定:典当期限或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本案中,被告在典当期限届满后5日内,既未赎当也未续当,为绝当。当户于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届满至绝当前赎当的,除须偿还当金本息、综合费用外,还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该规定的银行等金融机构逾期贷款罚息水平、典当行制定的费用标准和逾期天数,补交当金利息和有关费用。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43条第(1)项“拍卖收入在扣除拍卖费用及当金本息后,剩余部分应当退还当户,不足部分向当户追索”规定,绝当后,双方的典当关系终止,被告未予偿还当金的,除应当偿还外,还应当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借款利息,但无须再向原告支付综合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虽合同约定了违约金按借款总额20%计算,但原告未举证被告违约行为实际对其造成的损失,原告一并主张利息和违约金,且该违约金约定明显过高,故法院调整为以实际所欠本金金额150,000元为基数,利息和违约金总计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不超过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4.6%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2024年3月19日(即150000×14.6%÷12×7个月-3,150元)违约金共9,62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利息3,150元。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9,6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1.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杨 诠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马晓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