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624民初2062号
原告:吕增辉,男,198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
被告:石苏丽,女,196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
原告吕增辉与被告石苏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增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苏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吕增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石苏丽立即归还吕增辉借款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石苏丽负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4月26日,石苏丽以归还信用卡资金为由向吕增辉借款5604元,约定于2024年4月27日归还。后石苏丽还款1604元,余款4000元未归还。
石苏丽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吕增辉围绕诉讼请求及主张的事实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本院认为,石苏丽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可视为自动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吕增辉提交的该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明确可信,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对吕增辉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吕增辉与石苏丽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石苏丽作为借款人依法负有按约返还借款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石苏丽未归还借款,属违约。现吕增辉要求石苏丽返还尚欠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石苏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石苏丽返还吕增辉借款4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石苏丽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南初
二○二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徐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