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新2328民初715号
原告:陈某,男,1973年11月1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木垒哈萨克自治县。
被告:皇某,男,1975年2月1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木垒哈萨克自治县。
原告陈某与被告皇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皇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1145元;3.被告支付自2024年3月19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4.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20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约定2021年10月20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
被告皇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原告陈某提交下列证据:
借条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2021年10月20日还款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2月20日,被告皇某向原告陈某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陈某现金壹万元正(10000元正),借款人:皇某,身份证号码XXX。2021年10月20号付清。”庭审中,原告自述诉讼请求中对利息的主张,均以年利率3.8%计算。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被告皇某向原告陈某借款,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庭审中原告提交的借条,双方已约定诉争借款应于2021年10月20日前付清,但被告却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诉争借款双方虽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按照上述规定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自2021年10月21日逾期还款后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年利息按3.8%计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21年10月21日起至2024年3月19日期间的利息1140元及按本金10000元为基数继续承担自2024年3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皇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皇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
2、被告皇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支付借款利息1140元及以上述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24年3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年利率按3.8%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元,减半收取39元,由被告皇某负担。
本判决为一审终审。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赵倩倩
审判员 赵倩倩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海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六百八十条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