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新2325民初2496号
原告
原告:石某,男,1980年11月2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告
被告:张某,女,1977年9月1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石某借款本金30,000元;2.判令被告张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于2024年7月17日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提交了聊天记录截图及打款记录为证。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石某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孙晓艳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雷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