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根据生效民事调解书的约定,徐某2、徐某3由母亲马某自行抚养。后徐某2、徐某3一直随马某生活至今,已形成了较为稳定的生活环境。徐某2、徐某3现已年满9岁,二人表示不愿意随徐某1共同生活。徐某1亦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马某具有不利于徐某2、徐某3成长的情形,故为确保教养关系的一致性、规律性和生活的便利性、稳定性,最大限度保障徐某2、徐某3的健康成长,一审法院判决对于徐某1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徐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