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6 0:00:00

徐某与马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1,男,1978年8月13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女,1980年9月19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某1因与被上诉人马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京0112民初39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某1与被上诉人马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变更婚生女徐某2、徐某3的抚养权归徐某1所有。事实和理由:1.徐某1在一审程序中提交了房屋所有权证和工作收入证明,证明其有足够的能力抚养婚生女徐某2、徐某3;2.离婚时因家庭矛盾激化,徐某1考虑双胞胎女儿分开抚养对孩子不好,且孩子年龄小,就没有在抚养权上多做争取,后因纠纷马某拒绝徐某1探视,虽徐某1诉至法院争取到了探视时间,但实际履行中也多受阻挠,后经执行法官调解,探视时间达成一致,但马某仍然不给孩子留出时间跟徐某1相处;3.父母任何一方的缺失都会给孩子的心灵和人格形成造成致命的伤害,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应当合理分配抚养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一审被告辩称

马某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徐某1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主要理由:1.马某没有拒绝徐某1探视孩子,系徐某1未经沟通而直接就探视权起诉;2.马某及其父母尽可能的给孩子提供好的成长环境,孩子成长非常健康快乐,有机票、帆船体验课及生活照片为证,而且为了孩子心理健康,家里不谈及徐某1,维护其作为父亲的形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徐某1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徐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变更婚生女徐某2、徐某3的抚养权归徐某1所有;2.马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某1、马某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1月15日双方生育二女徐某2、徐某3。2015年3月18日,徐某1、马某经该院(2015)通民初字第0514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约定徐某2、徐某3由马某自行抚养。后徐某2、徐某3一直随马某生活至今。

关于徐某1、马某双方的抚养能力,徐某1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收入证明用以证明其名下登记有房屋一套,固定年收入为税前99225元;马某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称其有自己的住所,固定月收入为四、五千元;徐某1认可马某有自己的住所,但称不清楚马某的收入情况。

经该院分别询问徐某2、徐某3,二人均表示不愿意随徐某1一起共同生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本案中,徐某1、马某离婚时生效民事调解书约定徐某2、徐某3由马某自行抚养,后徐某2、徐某3一直随马某生活至今,已形成了较为稳定的生活环境,徐某2、徐某3现已年满9岁,二人表示不愿意随徐某1一起共同生活,任意改变徐某2、徐某3的生活环境恐不利于二人的健康成长,徐某1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马某不具备抚养条件。故为确保教养关系的一致性、规律性和生活的便利性、稳定性,最大限度保障徐某2、徐某3的健康成长,对于徐某1的诉讼请求,该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徐某1之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马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照片一组、机票、帆船体验券一组,以证明徐某2、徐某3成长健康快乐,马某及其家人为徐某2、徐某3提供了良好的生活学习环境。

徐某1针对马某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但仅体现孩子的正常生活,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根据生效民事调解书的约定,徐某2、徐某3由母亲马某自行抚养。后徐某2、徐某3一直随马某生活至今,已形成了较为稳定的生活环境。徐某2、徐某3现已年满9岁,二人表示不愿意随徐某1共同生活。徐某1亦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马某具有不利于徐某2、徐某3成长的情形,故为确保教养关系的一致性、规律性和生活的便利性、稳定性,最大限度保障徐某2、徐某3的健康成长,一审法院判决对于徐某1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徐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徐某1负担(已交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路

代理审判员陈文文

代理审判员周艳雯

法官助理刘旭萌

二一八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陆九阳